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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6民初1201号

彭稳存与张天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稳存,张天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1201号原告彭稳存,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邵陆,待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天锐,男,汉族,1984年12月18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正坤,田坝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彭稳存诉被告张天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会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稳存及委托代理人邵陆、被告张天锐及委托代理人张正坤到庭参加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稳存诉称,2015年5月13日下午四点左右,在我家老房子地基,双方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张天锐对我进行殴打,事后报警,派出所对事件进行了调查,我受伤后次日到会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椎退行性病变;3、腰椎退行性病变。花去医疗费5456.88元。并经会泽公安局鉴定伤情为轻微伤。要求被告张天锐赔偿我医疗费5456.88元,护理费1600元,务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074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天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村里修路要经过着原告的宅基地,我以更换或补偿的方式向原告商量,原告不愿意而且阻挡车辆施工修路,后来村委会就来调解,我没有打着原告,只有发生争吵,当时派出所也来了,原告不愿意按照派出所要求去医院检查就回家了。原告彭稳存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会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医疗情况。2、鉴定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上的头部外伤、颈椎、腰椎退行性病变不属实。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天锐向本院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1、金稳所(与原被告同村村民)当庭证人证言1份。金稳所陈述(主要内容):“修路那天原被告只是吵架,但是没有打架,我当时是在场的,没有发生打架,派出所来了商量了一下,双方就回家了,那天路也就没有修了,原被告没有发生拉扯及身体接触。”2、金党发(与原被告同村村民)当庭证人证言1份。金党发陈述(主要内容):“我在垫路,离现场7、8米距离,只是听得见有吵架,没有看见发生打架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金稳所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说的不真实,是与被告串通好了,当时是被被告几拳打了,杨竹英还指责被告。对金党发的证言有异议,是串通的伪证,不予认可;被告对2份证言无异议。法庭出示了依原告申请向驾车派出所调取的对金双华、陈关存、杨竹英、彭稳存、张天平的询问笔录各1份、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1、金双华(原告姐夫)询问笔录1份。金双华陈述(主要内容):“听见张润(张天锐)与彭稳存吵起来,我就过去看,没有看见张润打着彭稳存,只听彭稳存说张润(张天锐)打了自己两嘴巴,张润(张天锐)说没有,只有用手戳着彭稳存的头两下。之后他们还在吵我就走了,之后打没打着我不知道。”2、陈关存(系彭稳存婆婆)询问笔录1份。陈关存陈述(主要内容):“他们两个吵着,张润(张天锐)就扯着彭稳存的衣领,当时看的人很多,我站在靠后边,没有看见张润打着彭稳存。”3、杨柱英询问笔录1份,杨柱英陈述(主要内容):“我与修路代工的师傅说着张天锐就从后面打我背脊两拳,后又打我头两三拳。”4、彭稳存询问笔录1份。彭稳存陈述(主要内容):“我与修路代工的师傅说着张天锐就从后面打我背脊两三拳,后又打我头两三拳。”5、张天平(系彭稳存儿子)询问笔录1份。张天平陈述(主要内容):“当时我妈妈彭稳存被打我没在,但十天前张天锐在小组长家门前打我。”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询问笔录及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金双华的询问笔录有意见,认为装载机没有推到原告原有的宅基地,询问笔录是后面补充的,不是当天做的,是在白沙井小组里面做的笔录。对陈关存的询问笔录有意见,陈关存和原告是婆媳关系,80多岁了搞不清楚情况,反映的情况不真实。对杨柱英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她年纪大了,看不清楚,而且发生事情地点离他家有50多米。对彭稳存的笔录有意见,我没有打着她,只是争吵。对张天平的询问笔录有意见,我没有打着张天平。对鉴定有意见,我没有打到原告。法庭出示了依职权对会泽人民医院综合科(原内四科)宁显华询问笔录1份。宁显华陈述(主要内容):“原来我们科室叫内四科,现在改名综合科,一直以来我们科急诊、内科、外科类的病人都有,我是彭稳存的主治医生,现因搬迁,旧系统已停用,用药清单没有了,颈椎、腰椎退行性病变是原来就有的,打不出来的。从医疗原则来说,都有活血化瘀的作用,医疗头部外伤与颈椎、腰椎特行性病变的用药是无法区别的。”经质证,原告彭稳存对宁显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是医治头部外伤,没有医治颈椎、腰椎退行性病变的病。被告张天锐对宁显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庭审出示证据,相互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情况、所花医疗费及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和本院依原告申请向驾车乡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5份,对能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原告诊断为“头部外伤”相互印证的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会泽现人民医院综合科(原内四科)宁显华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能够证明原告颈椎、腰椎退行性病变是原来就有的,且所用药根据治疗原则,都有活血化瘀的作用,治疗头部外伤与颈椎、腰椎退行性病变的用药是无法区别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执政及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天锐与原告彭稳存系同村村民,且系婶侄关系。2015年5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原被告因修路界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被告张天锐与原告彭稳存发生拉扯,致使原告彭稳存受伤。原告彭稳存受伤后于第2天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颈椎退行性病变;3、腰椎退行性病变。2015年5月14日住院至5月30日,住院16天,用去医药费5456.88元。并经会泽县公安局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250元。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主治医生宁显华(会泽县人民医院综合科,原内四科)进行询问:原告颈椎、腰椎退行性病变是原来就有的,且所用药根据治疗原则,都有活血化瘀的作用,治疗头部外伤与颈椎、腰椎退行性病变的用药是无法区别。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天锐辩称没有打着原告,虽事发时在场人陈述互相矛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立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原告彭稳存于次日到医院医治,医院并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第(一)项为:“头部外伤”又经会泽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为轻微上,能与部分在场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养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彭稳存主张的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彭稳存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54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误工费1264元(79元16天)、交通费24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88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经其主治医生调查,原告颈椎、腰椎退行性病变是原来就有的,且所用药根据治疗原则,都有活血化瘀的作用,治疗头部外伤及颈椎、腰椎退行性病变的用药是无法区别,原告彭稳存一直的医药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医药费2728元(5456元÷2)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婶侄关系,因修路,地界发生争议,双方不互让互利,找相关部门寻求正确途径解决,而是遇事不冷静处理,进而原被告发生了拉扯,致使原告彭稳存受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张天锐承担60%的责任,原告彭稳存承担4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天锐于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彭稳存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49元。

二、驳回原告彭稳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根据本院的规定免予收取。如果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汽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吕旭洲

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

人民陪审员  范绍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