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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6149号

陆士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孔祥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士成,孔祥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149号原告陆士成,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永,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女。

原告陆士成与被告孔祥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士成之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孔祥永、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士成诉称,2015年6月30日5时20分,被告孔祥永驾驶牌号为苏EA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昌林路、三鲁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孔祥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270日,护理和营养各135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8,9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8天)、辅助用具费198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27,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9个月)、营养费5,400元(按每月1,200元标准计算4.5个月)、护理费9,895.5元(按每月2,199元标准计算4.5个月)、车辆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金额要求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孔祥永按责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祥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原告各项损失的金额均同意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1.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已发生车辆修理费8,300元,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孔祥永驾驶的牌号为苏EAXX**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按责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88,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40元、辅助用具费认可198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211,848元、误工费认可19,710元、营养费认可4,050元、护理费认可5,4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认可4,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经住院(18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急救救护车费258元(被告孔祥永支付)、医疗费90,182.4元(含被告孔祥永支付的1,323.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0.4元),购买辅助用具费198元。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现左髋关节和左膝关节均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为居民人口。牌号为苏EA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孔祥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寿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发生修理费1,200元。事发时原告在上海灏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维修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事发后没有工资收入。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明细费用汇总清单、急救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辅助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务协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皖苏EA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人寿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孔祥永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按责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含被告孔祥永垫付的医疗费1,323.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经审核,此项应为90,182.4元,其中被告孔祥永垫付的金额为1,323.5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2、急救救护车费258元,系被告孔祥永垫付,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形,酌定此项为340元;4、辅助用具费198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属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2,300元,属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主张与其户籍性质、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211,848元;7、误工费27,00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事发后的误工损失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相符,故本院亦予以确认;8、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相符,本院分别酌定4,050元、5,400元;9、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300元、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之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此项计入交强险;1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主张权利。被告孔祥永主张车辆修理费8,300元,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含被告孔祥永垫付的医疗费)90,182.4元、急救救护车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辅助用具费198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4,050元、护理费5,4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347,276.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40,350.56元由被告孔祥永承担,扣除被告孔祥永已支付的1,323.5元,故被告孔祥永还应赔偿原告39,027.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士成各项损失合计17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孔祥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士成人民币39,02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3.24元,由原告陆士成负担105.03元,被告孔祥永负担2,22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