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598号
原告:池天平,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山西鸿安兴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中阳乡上封村。
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池天平与被告山西鸿安兴泰矿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鸿安兴泰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通过朋友任国俊介绍,为被告山西鸿安兴泰矿业有限公司拉运铝矿石,在9月份至10月份期间,原告分别从段家堡乡南岭村拉到被告公司上封料场23车铝矿石,计1122.58吨,当时约定每吨运费27元,合款30309.66元;从段家堡乡南岭村拉到被告公司崞阳老宁料场27车铝矿石,计1259.82吨,当时约定每吨运费24元,合款30235.68元。当时约定拉完后结算运费,但被告言而无信,运费分文未付。后经原告数次讨要,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一支,至今累计欠原告运费60545.34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给付运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0545.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支;山西鸿安兴泰矿业有限公司过磅单50支。被告山西鸿安兴泰矿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到10月间,原告通过朋友任国俊介绍给被告山西鸿安兴泰矿业有限公司拉运铝矿石,2016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9960元的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49960元,借款事宜原矿运费,借款人吴高松,该借条上加盖有山西鸿安兴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分别从段家堡乡南岭村拉到被告公司的上封料场23车铝矿石,计1122.58吨,口头约定往上封送料每吨运费27元,合款30309.66元;从段家堡乡南岭村拉到被告借用的崞阳老宁料场27车铝矿石,计1259.82吨,口头约定每吨运费为24元,合款30235.68元;二项共计60545.34元。因被告给原告写借条的时候有部分过磅单在司机手里,所以被告没有把这一部分算进去。原告提供的50支过磅单中有8支是没算进去的那一部分,其中往崞阳的有5车共计254.22吨,运费为6101.28元,往上封送的有3车共计162.98吨,运费为4400.46元,没有写借条的共计为10501.74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0545.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拉运铝矿石,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运费为499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运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10501.74元运费,因原告未提供原、被告的结算凭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仅能证明拉运矿石的吨数,不能证明单价,原告的请求给付该10501.74元运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鸿安兴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池天平运费4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负担1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晓刚
审判员 李慧芳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崔宇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