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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终字64号

农东强非法持有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农东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终字6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东强,男,1985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大新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粤景,广西越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东强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桂14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农东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程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农东强及其辩护人黄粤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农东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白色起亚牌K2小轿车,搭载农某1、黎某行至龙州县响水镇鸣凤村呼派屯公路一旧装蔗台附近时,发现前方约100米处有公安人员设卡查车,农东强便踩刹车将车速减慢并从其两腿之间的驾驶座上拿出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红色玉溪牌烟盒装有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疑似毒品物递给坐在副驾驶室的农某1,然后摇下车窗叫农某1将该包疑似毒品物扔出车外。相距约50米处检查点的公安人员发现该车副驾驶室位置上从车窗里往路边丢出一包黑色物品,立即报告将该车拦停检查以及将农东强、农某1、黎某等人控制并现场盘问检查。公安人员沿路检查后在小轿车后方约100米发现丢在地上的一包塑料袋,农某1供认是农东强叫他扔的。公安人员当场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有一个玉溪香烟盒,香烟盒里面装有透明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公安人员当场扣押了该疑似毒品物1包;农东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的白色起亚牌轿车一辆、农东强持有的手机OPPO白色直板1台(IMEI:86922601078628、号码为:156××××1380)、手机诺基亚直板1台(IMEI:35365606390870、号码为:134××××7215)、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号码为:6229920500156031333)、19张面值100元人民币和2张面值20元人民币以及5张面值10元人民币共计1990元;农某1持有的苹果5S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号码为:132××××0449)等。公安人员对上述人员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液)胶体金法检测法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安人员用电子秤对该包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总毛重为64.9克,总净重为64克。同时公安人员提取该包疑似毒品物的白色晶体0.5克放入物证袋封装送检,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9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物的农东强、农某1、黎某等三人当场控制并抓获,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指定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管辖。2015年4月9日,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2、证人农某1的证言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农东强经常带冰毒到龙州县给其吸食。2015年4月9日凌晨0时许,其开车送农东强回家,但由于不熟悉路,换农东强开车,其坐在副驾驶室,黎某坐在后排座位。当车辆行驶至龙州县响水镇鸣凤村呼派屯公路一旧装蔗台附近时,发现前面50多米处有警察在设卡检查,农东强踩刹车将车速减慢从其两腿之间的驾驶座上拿出一个用塑料袋递给其,然后摇下车窗叫其将塑料袋扔出车外,后其三人被公安人员发现当场控制盘问接受检查。公安人员沿路检查发现其丢在地上的塑料袋,当场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有一个玉溪香烟盒,香烟盒里面装有透明白色晶体状物品。3、证人黎某的证言及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9日0时许,其将借来的车让农某1开,送农东强回家,其坐在小轿车后排位置睡觉,当开车来到龙州县响水镇鸣凤村呼派屯公路一旧装蔗台附近时,其听到农某1说“有人查车”,并见农东强交给农某1一包东西便叫农某1将东西丢出车外,公安人员当场拦停并盘问检查。公安人员沿路检查在小轿车后方约100米发现农某1丢在地上的塑料袋,黎某当场供认是农东强叫农某1扔的,公安人员当场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有一个玉溪香烟盒,香烟盒里面装有透明白色晶体状物品。4、证人覃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覃某1把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借给黎某,后得知因车上的农东强带有“猪肉”(指冰毒)被公安局扣押的事实。5、证人覃某2的陈述,证实覃某2将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白色起亚牌轿车给儿子覃某1,覃某1把车借给友仔,后得知车被公安局扣押的事实。6、证人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潘某打电话给农东强说儿子发烧,让农东强赶快回家。2015年4月10日,潘某被公安人员告知其老公农东强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关押在崇左市看守所。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9日凌晨1点5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龙州县响水镇鸣凤村呼派屯公路设卡检查车辆时发现车牌号为桂F×××××的白色起亚牌轿小汽车上的农东强、农某1、黎某三名男子有非法持有毒品嫌疑,后经对现场周边进行勘查后,在小轿车停车地方后方约100米的公路边发现一个“玉溪”品牌的香烟盒,香烟盒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现场中心位于龙州县响水镇鸣凤村呼派屯公路一旧蔗台边,公安人员经对现场勘查后,没有发现其他有价值物证。8、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农东强、农某1与黎某的指认下,对扔出车外的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红色玉溪牌烟盒装有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疑似毒品物现场进行辨认,辨认现场与勘查现场一致。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当晚,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农东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桂F×××××的白色起亚牌轿车一辆、农东强持有的手机OPPO白色直板1台(IMEI:86922601078628、号码为:156××××1380)、手机诺基亚直板1台(IMEI:35365606390870、号码为:134××××7215)、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号码为:6229920500156031333)、19张面值100元人民币和2张面值20元人民币以及5张面值10元人民币共计1990元;农某1持有的苹果5S手机一台、手机卡一张(号码为:132××××0449);疑似毒品物1包,净重64克透明晶体状。10、称量毒品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对查获的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红色玉溪牌烟盒装有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包着的疑似毒品物用电子秤进行称量时,农东强、农某1与黎某在场予以确认,疑似毒品物总毛重为64.9克,总净重为64克。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对农东强所持有的一包疑似毒品物用电子秤称量提取放入物证袋封装送检时,农东强、农某1与黎某均在场予以确认。12、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对农东强、农某1与黎某的尿样予以提取,并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液)胶体金法检测法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3、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物鉴(理化)字〔2015〕11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送检的可疑毒品样品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14、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岑靖屿、赵某的鉴定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资格及鉴定人的资质。15、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通字〔2015〕0015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依法告知了农东强、农某1,但农东强拒绝签字。16、关于查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50分许,公安人员看见一辆白色车牌为桂F×××××的小车从响水镇方向往检查点开来,当该辆小车开到与检查点相距50米左右的一个装蔗台公路边时,公安人员发现该车副驾驶室位置上的一个男青年人从车窗里往路边丢出一包黑色物品,立即报告并将该车拦截停靠路边进行检查,公安人员沿路检查在小轿车后方约100米装蔗台公路边发现丢在地上的一包黑色塑料袋,公安人员当场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有一个玉溪香烟盒,香烟盒里面装有透明白色晶体状物品,公安人员就令该车车上的三名男青年一起走到发现该小包疑似毒品物的位置进行指认拍照,并进行提取后装入物证包装袋的事实。1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进行3次模拟实验,结论是坐在小轿车副驾驶室手持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相同重量64.9克沙子,分别以时速60公里、40公里、20公里的车速开过龙州县响水镇鸣凤村呼派屯公路一旧蔗台边时,将黑色塑料袋丢出车外,公安人员透过小车前灯余光均可看见丢弃物从副驾驶室丢出的黑影,且从副驾驶丢出的丢弃物落地的情况基本与案发当晚相同重量的疑似毒品物丢弃的位置基本吻合。18、户籍证明,证实农东强出生于1985年2月6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农东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8日,农东强妻子潘某打电话叫其回家。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50分许,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白色起亚牌轿车,搭载农某1、黎某行至龙州县响水镇鸣凤村呼派屯公路一旧装蔗台附近时,有公安人员设卡查车,其停车后,公安人员沿路检查在其驾驶的小轿车后方约100米发现有一个黑色塑料袋丢在地上,公安人员当场打开塑料袋,发现里面有一个玉溪香烟盒,香烟盒里面装有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公安人员即叫其与农某1、黎某予以指认后进行拍照,随后提取送检。但其不知道该塑料袋是谁的。被告人农东强在庭审时供认当晚是其把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农某1叫农某1扔出车外的,但毒品只有13克,并没有64克。原判认为,被告人农东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东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东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东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农东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4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涉案手机OPPO白色直板1台(IMEI:86922601078628)和手机诺基亚直板1台(IMEI:35365606390870)、手机卡三张以及毒资199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上诉人农东强上诉提出,现场查获的毒品不是上诉人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的勘查内容与查获毒品的外包装不一致,侦查实验不具有客观性和观察位置的同一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农东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农东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农东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农东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凌晨1时50分许,上诉人农东强驾驶借来的桂F×××××白色起亚牌小轿车,携带毒品搭载农某1、黎某从龙州县城往大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州县响水镇鸣凤村呼派屯公路一旧装蔗台附近时,发现前方约100米处有公安人员设卡查车,农东强便把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农某1,让其扔出车外,此时,守候在附近的公安人员见状便立即报告检查点的公安人员。检查点的公安人员随即拦截农东强的车辆并控制车上人员,后公安人员在农东强扔毒品处发现了一个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玉溪香烟盒,在香烟盒里发现了一包透明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净重64克。经检验,从所送检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二审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的一致,查明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答辩如下:1、两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农某1虽在盘问、检查笔录中未如实陈述,但在以后的两次证言中均陈述了上诉人在毒品发现的现场附近将一黑色塑料袋交给他,并叫他扔出城外的事实;黎某在盘问、检查笔录中就证实农某1的证言内容,虽其在以后的证言中只陈述听到上诉人叫农某1把东西扔出去,至少可以证实上诉人叫农某1把东西扔出车外的事实;上诉人虽在侦查机关作无罪供述,但在一审二审开庭审理中承认在案发现场把一个烟盒交给农某1,并叫他扔出车外;2、上诉人以及两名证人对丢弃毒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且现场并未发现另一个玉溪烟盒;3、现场照片证实,在一装有一包白色晶体的玉溪烟盒下压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这与证人农某1的陈述的玉溪烟外包装物,以及与上诉人供认的毒品藏在玉溪烟盒内等内容相印证。4、侦查机关的侦查实验,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了三次,程序合法,能基本还原本案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综上所述,现场发现的毒品是上诉人叫农某1丢弃的,其行为已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东强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64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农东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海英

审判员  李艳辉

审判员  马文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志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