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7252号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西郊工业园振丰东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职员。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383号。法定代表人朱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235元,由原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褚学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