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3502号之一原告苏晴,女,199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琴声、李明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1771919B。法定代表人郭修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苏晴与被告福建省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99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苏晴负担。
审 判 长 陈秀军
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
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