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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郊民初字第274号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发,男,汉族,系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园,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梅,女,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浦洪涛,男,汉族,系被告丈夫。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刘发及被告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浦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春梅于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99,8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925‰,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凭证和《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虽然被告的借款合同并未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年结息,故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危及原告债权,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刘春梅辩称:

一、转贷合同无效。信用社信贷员胡敏亲笔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转贷合同未经刘春梅本人同意,是胡敏私自转贷的,不是合同当事人自愿签订的转贷合同显然不成立。合同法明确规定,一方受对方隐瞒事实或欺诈行为而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原贷款合同系刘春梅用入股的5万元股金按3:1比例贷款15万元。入股合同书和股金证可以证明系入股性质,刘春梅本人系持股人,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该每年向持股人公告年盈亏报告,但信用社都没有依法公告。信用社起初发放给我们持股人红利400.00元或800.00元(每年),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不发了,并要求信贷员强行将持股人的股金贷款转贷而退股。

三、胡敏的行为非个人行为。胡敏作为信用社职员,在骗刘春梅签转贷合同时是代表信用社,其已出具书面证明,未经刘春梅本人同意采取欺骗手段办理的转贷手续,转贷合同的签订说明胡敏是代表信用社。综上,贷款属实,但不是这一笔,2011年这笔是转贷的,被告认为转贷合同无效,应维持原持股贷款合同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春梅于2003年11月19日向大安市联合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50,000.00元,并凭此股金证于2003年10月2日贷款100,000.00元,于2004年2月12日贷款50,000.00元,共计贷款150,000.00元。本案原告起诉的99,800.00元贷款系该两笔贷款转贷而来。针对该转贷行为双方签订了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中第一条载明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甲方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乙方救济措施: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丙方要求实现质权抵押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3、刘春梅的股金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未予认定的证据:信贷员胡敏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庭审调查,本案需认定以下两方面案件事实:

一、双方签订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即原告起诉依据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99,800.00元,但被告代理人抗辩称,2011年被告没有贷款,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系被告于2003年10月2日、2004年2月12日用股金证在原告处所贷150,000.00元贷款转贷而来,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亦承认该笔贷款系转贷而来,其提供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中第一条载明贷款用途“借新还旧”,也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系被告用来偿还其在原告处的其他贷款,即该笔贷款系转贷而来。

被告刘春梅抗辩称,该转贷合同未经被告本人同意,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春梅应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所举双方签订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有被告刘春梅签名按押,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虽当庭否认,并抗辩称“刘春梅”三个字非刘春梅本人书写,并当庭申请鉴定,但被告刘春梅未按评估鉴定机构的要求预交评估鉴定费,评估机构已向本院出具说明,并将评估材料退回本院,应视为被告刘春梅放弃举证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举出信用社原信贷员胡敏的书面证明,证明中写明“胡敏在未经刘春梅女士、浦洪涛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将刘春梅的10万元股金贷款私自予以转化”,在该打印字体下方注有胡敏手写“如果此笔贷款到期,信用社起诉刘春梅,此笔贷款由我胡敏承担所有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中被告刘春梅的签字相矛盾,被告刘春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签字的效力,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刘春梅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书证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

二、被告刘春梅是否存在危及债权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春梅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的第20日”、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甲方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现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年偿还利息,要求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2项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危及债权的情形,但原告所说的被告存在危及债权的情形系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的一种消极不作为行为,对于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的存在与否应由对方举证证明自己已按时偿还利息,即已经积极依约履行义务,因此该举证责任应归被告方。庭审中被告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按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未按年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危及债权的行为,故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按10.925‰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止按贷款利率10.925‰上浮50%;自2012年12月20日起未偿还的逾期利息按10.9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吉天

审 判 员  孙 娟

人民陪审员  郭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宏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