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1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户籍地为长春市正阳街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与新华路交汇处的某烤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S16G手机一部盗走,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41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昌平街与新华路交汇处的某烤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S16G手机一部盗走,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41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指认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证人吕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公民私有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