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陈洪财,男,满族,住所地:铁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福波,男,满族,住所地:铁岭市。
委托代理人:江志宏,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马家店村岔路村民组,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代春义,该村民组长。
原告陈洪财诉被告徐富波与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马家店村岔路村民组(以下简称岔路村民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财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和被告徐富波委托代理人江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岔路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榛子园转让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岫岩县哈达碑镇马家店村榛子山转让给原告。转让时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30年末,转让费为人民币14.5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有人干涉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转让费14.5万元。2014年8月,原告在管理榛子园时,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提出异议,并阻止原告正常管理榛子园。由于第三人严重影响原告对榛子园的经营管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出面解决纠纷,但被告出面却迟迟未能解决该纠纷。因为当时正是榛子的采摘时节,原告为不影响榛子的正常采摘被迫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原承包榛子山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答应每年再给付第三人1万元。但这样一来原告承包榛子山的费用就变成了30多万元,与第三人签订《原承包榛子山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榛子园转让承包合同书》与《原承包榛子山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的同时存在使得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榛子园。2015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让转让费,但被告拒绝。2016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榛子园转让承包合同书》,岫岩法院以(2016)辽032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认为案外人周国胜、贺林春、汪世维等与被告徐福波《承包榛子山合同》成立并有效。
原告认为如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则第三人对自己的经营无权干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榛子园转让承包合同书》有效;如判决无效被告应返还承包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2008年到2020年之间的合同是没有异议的,也有生效判决确认。但是后期原告又和村民组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把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超出的期限部分又延续上了。第三人以转包的年限与原发包年限不一致为由阻止原告经营,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合同才到期,2015年就阻止原告经营是不对的。原告和村民组达成了补充协议,把承包年限延续到了2030年,两个合同有联系。因此,我方认为被告返还承包金或者租金也可以,如果能将补充协议废止,我方同意返还。第三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富波与第三人岔路村民组的村民刘宇平等四人曾签订一份榛子山承包合同书,该四人将其承包的榛子园转包给徐富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并约定在承包期间允许徐福波转让。该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在徐富波经营期间将合同期限改为2010年1月10日至2030年年末,并于2013年11月15日将其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陈洪财,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30年年末,价款为1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同时原告开始经营该山场,在2014年原告经营时,第三人岔路村民组认为原告的承包合同和原本村民组四人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不符而进行了阻止,故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8月22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再向村民组支付1万元,协议期限维持原告向村民组提供的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当年的榛子收完后并未履行该协议。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不应当再向村民组支付款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其签订的榛子园转让协议,徐富波原承包协议两份,其中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另外一份期限为2010年1月10日至2030年年末(期限有涂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辽0323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签订,双方应当遵照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被告徐富波和原告陈洪财签订的榛子园转让协议,期限是经过修改的,修改的期限第三人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同意的,故转让协议的期限应当按照被告徐富波和刘宇平等村民签订的协议期限为准。超出的期限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对超出部分的款项被告徐富波应当返还。至于原告和第三人岔路村民组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洪财和被告徐富波签订的榛子园转让协议2013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有效,超出部分无效;(二)被告徐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原告陈洪财承包金85294元(14.5万元/17年×10年)。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徐富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