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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104号

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置信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浙江置信铝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104号

原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创业路***号科技楼*楼。

法定代表人:黄守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涛,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置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东二路以西北五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陈树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学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诉被告浙江置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信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之申请,本院作出准许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由

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邵建波,被告的代理人金达洪、孟学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涂料,双方签订涂料采购合同,就“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交货地点、期限”等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764867.8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4867.84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4.35%计算)。

被告置信铝业对所欠金额无异议,辩称:2016年4月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5月25日前协助被告将剩余未启封的336桶涂料(价值478291元)退还给原告,但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有权抗辩延期支付货款,且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涂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涂料,按订单确定涂料名称、数量、交货期限;交货至被告指定公司仓库内;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采用月结方式进行结算,按开票日期月结90天内结算,每月25日前原告将当月供货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开具发票;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产生争议,提交被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于2016年2月25日开具最后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该合同已终止。2016年4月6日,原告公司业务员江宏伟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4867.84元。被告计划将厂房出租。被告预计最晚于5月25日之前可以收到租金并在此日期之前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有许多油漆尚未使用完毕,原告承诺在还款截止日前协助被告处理该批油漆。协议之后,双方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涂料采购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原告承诺在还款截止日前协助被告处理该批油漆”中的“处理”作何理解?原告认为是协助联系下家,被告则认为是退货。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属于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在2016年5月25日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原告所要求的4.35%为限)计算。由于还款承诺书对于原告应履行的义务约定不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退货及延期付款之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置信铝业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64867.8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4.35%为限)计算】;

二、驳回原告立邦工业涂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浙江置信铝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8元,减半收取57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70元,合计10194元,由被告浙江置信铝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屠国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