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7执181号

张某与赵某、石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赵某,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27执18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石某。本院依据的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赵某、石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石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阳原县支行存款507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成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谢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