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81民初1099号

江培炎与吴树光,曾碧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培炎,吴树光,曾碧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099号

原告:江培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吴树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曾碧婵,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曾碧婵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光(系被告曾碧婵配偶),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江培炎诉被告吴树光、曾碧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培炎、被告吴树光、被告曾碧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树光、曾碧婵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1.5%计算);2.原告对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梅塘镇涂洋村新岭沟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树光与曾碧婵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树光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按月1.5%,被告曾碧婵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二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吴树光500000元,被告吴树光提供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梅塘镇涂洋村新岭沟的房产作抵押,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吴树光辩称,被告吴树光没有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从2012年11月开始至2014年9月有付还利息,现欠原告借款480000元及2014年10月开始的利息。房产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从2012年11月开始,每月付还原告4%的利息,2年间,付还原告利息近380000元。

被告曾碧婵辩称,被告曾碧婵只知道被告吴树光将房产拿去银行贷款,双方一起去签名,被告曾碧婵不知道被告吴树光向原告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树光、曾碧婵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树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1.5%计,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曾碧婵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树光收到原告借款481640元,后付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今);被告吴树光提供其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梅塘镇涂洋村新岭沟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列:XX、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普他字第XX号)作抵押,抵押债权数额500000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4月12日,被告吴树光与曾碧婵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普梅婚字第XX号。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树光辩称从2012年11月开始,每月付还原告4%的利息,2年间付还利息近380000元问题,因被告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曾碧婵辩称其只知道被告吴树光将房产拿去银行贷款,并不知道被告吴树光向原告借款问题,因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时,被告曾碧婵在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且被告吴树光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树光与曾碧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吴树光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树光承认尚欠原告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树光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树光与曾碧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树光、曾碧婵应共同付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树光自愿提供其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梅塘镇涂洋村新岭沟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超出借款48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吴树光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树光、曾碧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江培炎借款4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

二、原告江培炎对被告吴树光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普宁市梅塘镇涂洋村新岭沟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列:XX、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列:粤房地他项权证普他字第XX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丽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泽海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吴树光、曾碧婵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吴树光、曾碧婵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加盖普宁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专用章1份,《房地他项权证》1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吴树光、曾碧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1.5%计,借款期限24个月,约定位于普宁市梅塘镇涂洋村新岭沟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吴树光、曾碧婵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4.《交易凭条》2份,《收条》11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吴树光、曾碧婵转账245240元,支付现金236400元,合计481640元。5.2014年3月17日《补充协议》1份,2013年8月11日、2014年3月17日《借据》2份,证明被告曾碧婵知道被告吴树光向原告借款481640元的交易详情。6.《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1998年4月12日,被告吴树光与被告曾碧婵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普梅婚字第219号,双方是夫妻关系。

二、被告吴树光、曾碧婵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吴树光、曾碧婵《身份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