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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433号

刘常凯与夏右文、赵义明、何善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常凯,夏右文,赵义明,何善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433号原告刘常凯,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健,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右文,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锐,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义明,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善武,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常凯诉被告夏右文、赵义明、何善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右文向本院申请追加何善武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4日追加何善武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常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健,被告夏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锐、赵义明、何善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常凯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夏右文找到被告赵义明,要求被告赵义明找几个人给其伐树。当天,被告赵义明就联系上原告,原告当时就答应了并开始给被告夏右文伐树,伐树的工具全部由被告提供,原告只出人。后在当天伐树的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伐树工具中的勾绳松落,导致原告从树上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夏右文将原告送到江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伐树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202.86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右文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不清,受害原因不明。答辩人、被告赵义明、何善武都是做树生意的“树贩子”,三人之间,有时合伙经营,有时分开独自经营。被答辩人是被告赵义明长期雇佣的伐树工人。涉诉这次伐树是2015年8月27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赵义明找被答辩人到大垸镇新农村李某处伐树的,此宗购树业务是答辩人、被告赵义明、何善武合伙经营的。伐树时,因一棵柳树树身粗大,且向南倾斜,南边有电线和房屋,树必须往北倒,需要在树颠上系绳往北拉。此次爬树系绳(绳子是王东阳提供的)是被答辩人完成的,但被答辩人在下树距离地面3米位置时,故意将绳向王东阳抛掷,且不三不四的说一些流氓话,还用绳套去套陈永发的颈部。答辩人、被告赵义明、何善武要求其不要嬉闹,注意安全。但被答辩人置之不理,继续嬉闹时从高处滑落摔伤的。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何善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被告赵义明带领其他人继续完成伐树装车。以上事实,有油锯师傅邓小红、运输司机王东阳、牵引树身方向的陈永发、许从兵在场可以作证。据此,原告所述“答辩人提供过的伐树工具中的勾绳松落,导致原告从树上坠落摔伤”不是事实,即使是勾绳松落,勾绳也是被答辩人所系,根本就不存在勾绳松落的事实。受害的原因完全是原告自身疏忽大意的结果。2、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不明确。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被告赵义明、何善武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关系,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必须遵循两项基本原则,即“过错归责原则”与“过失相抵原则”。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受答辩人、被告赵义明、何善武雇佣从事伐树工作,工作中因故受伤,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自身的疏忽大意,任性嬉闹导致坠落受伤的。答辩人及被告赵义明、何善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对原告赔偿明细答辩人意见为:1、对医疗费有异议,答辩人已经垫付17000多元,2372元是发生在司法鉴定后,应纳入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只住了7天院。3、误工费鉴定210天,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4、交通费有异议,没有具体票据。5、精神抚慰金,因被答辩人有过错,不应支持。

被告赵义明辩称,答辩人未参与这次伐树,答辩人没有喊小工,答辩人在家睡觉,是何善武喊答辩人去帮忙。

被告何善武辩称,答辩人是和夏右文一起伐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夏右文、赵义明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证人邓阳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为夏右文伐树时从高空摔下的事实;4、证人许从兵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为夏右文伐树时从高空摔下的事实;5、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6、江陵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92元),江陵县人民医院预收款住院费收据一张(600元)、石首市人民医院票据一张(300元)、石首市精神病医院结算单二张(780元)、新厂中心卫生院预缴医药费收据二张(600元),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2372元;7、车票50张,证明原告交通费500元;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为90日;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为25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了证人邓阳红、许从兵出庭作证。证人邓阳红出庭作证内容为:先一天,赵义明请我带队去伐树,但下午别人说不卖了,我联系不上赵义明,便打电话给夏右文,找不到赵义明,要他转告别人不卖树了,把车退掉。夏右文说没事,明天去伐柳树。第二天早晨,我们吃完早餐,遇到赵义明,给他说别人不卖树了,赵义明就走了。我就联系夏右文。陈大华、徐红兵、刘常凯、我和夏右文我们5个去伐柳树。上树的梯子是借的,三根绳子是司机提供。三根绳子里没有保护绳。绳子是用钢管举上去后,有个钩子勾住,人爬上去系好后用于拉倒树。是谁安排刘常凯上树的我不清楚。刘常凯摔伤过程我不清楚。夏右文要我去伐柳树,夏右文支付工资。我们把树卖到板箱厂,结了树款,我把树款给了夏右文,夏右文支付了我一天400元的工资。另外几人的工资是怎样支付的我不清楚。证人许从兵出庭作证内容为:当时陈大华、徐红兵、刘常凯、邓阳红、夏右文等我们5个到了伐木现场,何善武、赵义明也来了。我不清楚谁安排刘常凯去系绳子。刘常凯上树的绳子和铁钩子是王师傅的。大家在谈天的时候,刘常凯在中间歇了下后扯着绳子下来,钩子滑落后就摔了下来。我伐树的工资是夏右文支付的,支付了15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夏右文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8、9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该证明对怎么摔下的经过没有记录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医疗费在医院里都是我垫付了,2372元医疗费发生在司法鉴定结论以后,应该纳入鉴定结论的后续治疗费之列。对证据7有异议,事由不清楚,没有出行的具体地点。被告赵义明质证意见为:我没有参与,我不清楚。被告何善武质证意见为:全部都是夏右文经手,我不知道。被告夏右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夏右文的身份信息,证明夏右文的主体资格;2、何善武的身份信息及证明材料,证明夏右文、赵义明、何善武三人是合伙伐树,刘常凯摔下受伤是因为自己嬉闹。3、王东阳的证明材料,证明夏右文、赵义明、何善武三人是合伙伐树,刘常凯摔下受伤是因为自己嬉闹。4、陈永发的证明材料,证明夏右文、赵义明、何善武三人是合伙伐树,刘常凯摔下受伤是因为自己嬉闹。5、邓小红的证明材料,证明刘常凯摔下受伤是因为自己嬉闹。对被告夏右文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何善武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调查证明有异议,他们合伙的情况我们不清楚,他陈述的经过不真实。对证据3,王东阳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陈永发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邓阳红陈述经过的真实性有异议,邓阳红出庭作证已经当庭陈述了不清楚刘常凯摔下的经过。被告赵义明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被告何善武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赵义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元月15日邓小红和陈大发的证言;2、2016年4月13日陈大发和邓小红的证明;3、2015年8月15日刘尚国的证明;4、2015年9月22日何善武的证明;5、2016年何善武的证明;6、陈永发与邓小红的证明;该六份证人证言均系证明原告伐树受伤与我无关。对被告赵义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原告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实质此次伐树是与赵义明有关的。对证据3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陈述的与赵义明无关的事实,原告不清楚。对证据6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夏右文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赵义明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何善武质证意见为:对6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善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夏右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该证明对怎么摔下的经过没有记录清楚。虽然该证明没有陈述原告摔下经过,但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医疗费在医院里都是我垫付了,2372元医疗费发生在司法鉴定结论以后,应该纳入鉴定结论的后续治疗费之列。

本院认为,江陵县人民医院预收款住院费收据一张(600元)和新厂中心卫生院预缴医药费收据二张(600元)均属预收款,未实际结算,不能证明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情况,不予认定。石首市精神病医院结算单二张(780元),因系手填结算单,非正规机打票据,且还加盖了笔架山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费专用章,真实性存疑,且为理疗费用,不予认定。对江陵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92元),石首市人民医院票据一张(300元),合计392元,予以认定。该费用系遵照医嘱的复查费用,非后续治疗费。对证据7有异议,事由不清楚,没有出行的具体地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500元,面额均为10元的交通费票据,该交通费票据为手撕通用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金额,对该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夏右文提交证据2,何善武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调查证明有异议,他们合伙的情况我们不清楚,他陈述的经过不真实。何善武被被告夏右文追加为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3、4,王东阳、陈永发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该两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且二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邓阳红陈述经过的真实性有异议,邓阳红出庭作证已经当庭陈述了不清楚刘常凯摔下的经过。因邓阳红在庭审接受质询中陈述不清楚原告摔下经过,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赵义明提交的六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夏右文存在异议,且该六份材料均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六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受被告夏右文和何善武雇佣在从事砍伐树木时,不慎从树上摔到地下,导致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石首市新厂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当天转入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中断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2、3、4、5椎体右横突骨折;4、头部外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严格按照医嘱进行功能锻炼,但不等于早期持重,一定注意功能锻炼不是持重锻炼。2、术后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时复查。3、术后半年、一年时复查。4、医生指导下安排持重时间。5、上、下肢内固定术后大约一年时间来院复查,决定是否取出内置物,记住二年复查时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6、其它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月余。2016年1月12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常凯摔伤致右锁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2、3、4、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常凯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整。3、被鉴定人刘常凯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夏右文与何善武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经本院审理,原告刘常凯系农业户口。现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5097.93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39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4、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365天×90天);5、误工费10624.07元(28305元÷365天×137天);6、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常凯受雇于被告夏右文和何善武,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损害应由被告夏右文和何善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右文与被告何善武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对原告遭受损失55097.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赵义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义明主张其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赵义明,且庭审中,被告夏右文、何善武均认可该次所伐树木系二人合伙,被告赵义明没有入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夏右文主张原告在伐树过程中存在嬉闹,自身有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伐树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夏右文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为210天。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故本案原告误工时间经计算为137天。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右文、何善武连带赔偿原告刘常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097.93元。

二、驳回原告刘常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夏右文、何善武各自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玉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