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黄晓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律事务岗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东,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光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博、黄晓娜、被上诉人王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0日,原审原告王向东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1、驾驶人损失50000元;2、车辆损失80000元;3、施救费用7850元,停运损失22150元;4、路树赔款2000元;合计赔偿总额为162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向东将其所有的营运车辆冀G×××××福田自卸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3136元、车船税887.7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2014年9月12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共计交纳了保险费15974.69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3743.3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亦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2014年10月10日6时1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文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木燕路东侧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文东受伤、车辆损坏、路树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张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亦派员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查勘记录,查勘记录查勘意见栏载明:属于保险碰撞责任,我司已查勘现场,事故情况损失痕迹属实,事故无其它疑点,建议赔付,查勘记录被保险人栏载明:王向东。张文东受伤后,先后在顺义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怀来同济医院治疗、检查,共支出医疗费52878.25元,需二次手术费15000元。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协商,王向东共计赔偿张文东74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第三者路树损失2000元,车辆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850元,支出修理费80000元。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对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金50000元、第三者路树损失赔偿金200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并收取了原告所提供的驾驶员张文东住院治疗、检查相关资料原件,对施救费7850元无异议,但同意赔偿5000元,对车辆修理费80000元无异议,但同意赔偿80%。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给原告王向东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上明确载明了被保险人为王向东、车辆号牌号码冀G×××××,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张家口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王向东、车辆号牌号码冀G×××××。原告王向东雇佣的司机张文东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中亦明确载明被保险人王向东、车牌号码冀G×××××,查勘意见建议赔付,同时双方在协商理赔过程中,被告同意部分赔偿亦收取了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在两份保险单中虽均明确载明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对仲裁委员会并未作出约定,属无效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属仲裁管辖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金50000元、第三者路树损失保险金2000元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施救费785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两项损失并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3743.35元,且原告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予赔偿,对其按赔偿限额与新车购置价比例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2150元,虽提供了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所投保的险种中并未包括此项,即停运损失并未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向东保险金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8785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金50000元,共计139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
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纠纷,据保险合同显示,张家口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没有约定受益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将行驶证车主王向东认定为合法原告,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管辖权存疑。按合同约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虽然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机构,但是结合本地只有一家合同仲裁机构的事实,应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之诉,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车辆登记注册地法院管辖,即本案由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目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同时,第(三)款第一项约定“(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第(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保险标的冀G×××××投保时,新车购置价331290元,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203743.35元,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事故发生时,车损部分核定金额80000元,施救费7850元,合同双方无异议,即“发生部分损失时”。上诉人同意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即(80000元+7850元)×203743.35元/331290元=54027.75元。原审原告王向东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据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张家口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同时载明行车证车主为王向东,即上诉人承保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向东,王向东的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该损失与王向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将行驶证车主王向东认定为合法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管辖权存疑。因按合同约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必须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未约定明确仲裁机构的,不能推定由哪一家仲裁机构管辖,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并管辖本案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即(80000元+7850元)×203743.35元/331290元=54027.75元。因被上诉人王向东对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目的,是在车辆发生损失时由保险人对其损失进行填补,使其财产损失得到相应的补偿。上诉人主张依照保险合同应当按比例赔付,该约定属于免除上诉人一方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但被上诉人王向东在庭审中对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向其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的事实不认可。因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主动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不足以证明其向王向东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在庭审中告知上诉人在庭审后7日内向本院提供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王向东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且王向东对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为由判决上诉人对王向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4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武建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凯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