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3执857号之三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韩高辉、廖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韩高辉,廖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3执85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法定代表人程嘉华。被执行人韩高辉。被执行人廖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韩高辉所有的车辆进行评估,后经淘宝网司法网拍平台拍卖,现拍卖已成交。买受人王某(身份证号码:45XXX17)以13.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车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某所有,被执行人韩高辉名下位于车辆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某(身份证号码:45XXX17)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王某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解除对车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谢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