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32号
原告:董成浪,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骏程,系事故车辆皖A5E2**号重型货车驾驶员。
被告: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王铁乡火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62751492P(1-1)。
法定代表人:杨继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骏程,年籍等同上。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15号。组织机构代码06081265-X。
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成浪与被告夏骏程、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史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叶平、被告夏骏程、被告东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骏程、被告国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成浪诉称:2015年12月16日10时20分,夏骏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沿10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5省道14公里150米处,与袁文胜驾驶的为原告董成浪所有的车牌号为晋H×××××的重型货车相碰,后又与李世浩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相碰,致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4297元。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文胜、李世浩无责任。由于皖A×××××重型货车在国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42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晋H×××××重型货车行驶证、袁文胜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为袁文胜驾驶;2、被告夏骏程的驾驶证、皖A×××××重型货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的事实;4、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评估费花费情况;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施救费的事实。
被告国元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皖A×××××重型货车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行驶证不在年检期限内或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国元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3、本案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施救费偏高,保险公司只认可300元以下;车辆损失费应该按照重新评估的结果为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国元公司已申请重新评估,评估结果已推翻原告的评估结论,因此国元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相反,国元公司支付的重新评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国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标准过高。被告国元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2、保险条款复印件两份,证明皖A×××××重型货车投保时的约定条款。
被告夏骏程、东海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被告夏骏程、东海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董成浪对国元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董成浪主张,肥东县人民法院根据国元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所形成的评估报告推翻了原告单方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故原告花费的评估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国元公司花费的鉴定费应由国元公司承担。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0时20分,夏骏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沿10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5省道14公里处,与袁文胜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的重型货车相碰,后又与李世浩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重型货车相碰,致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文胜、李世浩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晋H×××××的重型货车为原告董成浪所有。另一事故车辆皖A×××××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国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国元公司申请本院对晋H×××××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情况重新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晋H×××××号重型货车的估损总值为575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夏骏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原告董成浪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晋H×××××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原告董成浪对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车损总值57512元)予以认可,本院无异议;关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因原告董成浪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纳,故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费4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国元公司辩称其委托担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4000.01元应由原告董成浪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晋H×××××号重型货车的施救费属客观存在的损失。故被告国元公司辩称原告董成浪的车辆施救费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国元公司已经支付其在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评估费,故,被告国元公司应在皖A×××××重型货车的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成浪车损人民币57512元、施救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58312元。据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成浪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夏骏程、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成浪其他损失56312元(58312元-2000元)。
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夏骏程、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董成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7元,减半收取为888.50元,由被告夏骏程、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国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