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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05号

赵雪峰与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雪峰,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赵雪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周萍(系原告妻子)。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田玉梅,该公司计划员。

原告赵雪峰与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峰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锅炉厂委托代理人孙国强、田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1981年开始就在被告单位担任装卸工,1993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后遗症为骨髓炎,受伤之后一直没有在单位上班,一直由单位出费用负责治疗,后来原告的工资就逐年递减,到现在变成17.3元/月。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在厂办大集体改革前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改革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处理,不再另行支付费用。签订协议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5年8月27日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并定于2015年9月30日开庭。2015年9月2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系改制企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案被告主体符合该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亦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足2006年1月至今的工资139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3、被告按照与原告的协议支付两个月医护费用10000元;4、按照《关于赵雪峰同志出省治疗的协议》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系我单位的职工,1993年4月9日发生的工伤,至今已经经历过多次康复治疗,2015年1月份经双方协商公司与原告签署协议,约定公司在改革方案经上级批准之前每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5000元,除此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其它任何费用,被告自该协议签订后一直支付该笔费用直至2015年10月,尚欠11月和12月的没有支付给原告,改革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伤残鉴定等级进行处理。现在公司已经全面停产,改革方案已经经过上级部门哈尔滨电气集团、市社保局批复,公司改革正在快速推进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无事实根据,并不是原告工资逐年递减,而是社保费用逐渐在递增,原告的工资总基数这些年没有改变,但是扣的社保费用却逐年增加,所以导致原告发到手的工资减少。其实原告的工资已经不足以缴纳社保,所以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做了适当的上调,才能让他交得了社保。因为原告要求看病需要费用,包括护理及生活费,那么公司虽然资金非常紧张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仍然与原告签订了双方协议,但是后来由于公司改制全面停产导致无法及时履行该协议。国务院国资委、省市政府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已将所有职工纳入安置范围,工伤费用、补偿金都列入其中,统一处理。并且我公司于2015年3月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公司改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在《职工安置总体方案》中,已对工伤职工安置作了考虑,并确定了费用来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适合于国务院布置的经济体制改革政策,不适于用法律来调解,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被驳回,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雪峰与周萍是夫妻关系,具备合法的代理人身份。证据二、哈香劳人仲不字(2015)第15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单位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7.30元,有时原告几个月一起取的钱。证据四、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省医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公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七级。证据五、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每月一至五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并且被告承诺在改制方案完成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给予原告相关的待遇。证据六、《关于赵雪峰同志出省治疗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协议被告还欠原告10000元;证据七、《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自2006年1月至今的工资139200元是根据哈尔滨市区每月1160元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10年=139200元计算出来的。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一定的生活补助费,不能证明是工资;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改制方案经上级部门批准之前每月支付5000元,改革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部门予以支付伤残补助等费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上没有体现欠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锅炉厂的厂办大集体改制方案,对原告的安置有统一的安排。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2009年1月,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规律领导小组办公室《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界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被告作为厂办大集体企业,按照国家、省、市文件规定,已被市厂办大集体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列入此次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证据二、被告主管上级部门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2015年6月10日《关于转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五页,证明厂办大集体改革过程中,职工安置费用全面按照(国资分配(2015)333号)文件规定执行。证据三、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及所属12个子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总体方案》复印件一份,8页,证明被告在《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总体方案》第四款“10个改革主题工伤伤残人员安置”中,已将工伤职工的安置,做了统一安排。证据四、被告2015年3月20日《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及所属12个子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总体方案》,已经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并付诸实施。证据五、《哈电集团厂办大集体改革相关方案审批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签署的《协议》,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向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费用,但是上级部门在2015年12月批准之后根据该协议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每月5000元费用,而是改革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证据六、《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工伤人员名单》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赵雪峰已经在厂办大集体改制方案的工伤人员安置名单中,对其的安置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所提交的都是规范性文件,没有专门针对与原告的协议,并且被告一直拖延给原告答复,导致原告在进行劳动争议之前都不知道企业已经进行整改。对证据五、六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1981年开始就在被告单位担任装卸工,1993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后遗症为骨髓炎,受伤之后一直没有在单位上班,一直由单位出费用负责治疗。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在厂办大集体改革前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改革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处理,不再另行支付费用。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向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界定审批表》,该表已经被告主管部门市国资监管部门及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将被告列入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范围。2015年5月1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国资分配(2015)333号《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的主管上级部门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关于转发的通知》。被告在通过《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及所属12个子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总体方案》后,将原告列入了按照工伤人员安置的名单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5年8月27日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2015年9月2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系改制企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如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直至2015年10月停止,11月份和12月份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没有给付,被告锅炉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哈电集团于2015年12月5日批准了被告锅炉厂提交的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1年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3年4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提出根据被告的统一安置方案原告在被告的工伤人员名单中。依照国办法(2011)18号及国资发分配(2011)111号文件,经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和审批,经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界定,已将被告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2015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资分配(2015)333号《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现本案被告已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足2006年1月至今的工资139200元、以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被告之间基于企业改制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与原告的《协议》支付两个月医护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27日,约定被告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经上级部门批准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也承认被告一直按照该协议向其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2015年10月止,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尚欠原告两个月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没有给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关于赵雪峰同志出省治疗的协议》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雪峰医护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哈尔滨锅炉厂工业锅炉公司与上款一并向原告赵雪峰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刚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刘晓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