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684号原告陈某某,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薛某某,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由于协商离婚未果,导致双方从2010年10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主张“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从2010年10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不具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陈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