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1176号原告刘某,南和县郝桥镇刘庄34号,农民。被告王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6年8月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梁晓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