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5行终43号

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与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5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地址:汕尾市红海湾田墘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木昌,局长。委托代理人彭瑞雄,该局股长。委托代理人陈清君,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负责人陈烈坡,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怡兴海产品加工厂用地,原属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集体所有,1992年被征收为国有土地。2015年3月11日,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委托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通过快递向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公开“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怡兴海产品加工厂与原遮浪镇政府(现遮浪街道办事处)签署的征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通南路东侧的土地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合同)、补偿、安置补助协议及款项支付、使用情况等涉及该土地征收、出让、登记及安置补偿和款项支付的政府信息资料及其复制件”。同月24日,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红国函(2015)30号《关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2015)第61号函的复函》,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对此不服,遂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经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红国函(2015)30号复函,限令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8月20日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红国函(2015)98号《关于“(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的答复》,内容为:“根据《(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12号》的判决,现答复如下:经反复查阅,我局至现尚无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怡兴海产品加工厂于1992年征地的征地档案,只有该宗地的土地登记的地籍档案。”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对该答复不服,遂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答复违法,责令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怡兴海产品加工厂与原遮浪镇政府所签署的征用遮浪通南路东侧土地涉及该土地的征收、出让、登记及安置补偿和款项支付的政府信息资料及其复制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红海湾国土局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红海湾国土局作为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成立之后设立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原汕尾市城区国土局在该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的行政职权。本案涉诉土地的征地相关资料制作和最初保存单位虽不是被告,但被告作为原行政机关的承接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承担对其保存的政府信息履行公开的职责。被告在其作出的红国函(2015)98号《关于“(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的答复》中,以“经反复查阅,我局至现尚无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怡兴海产品加工厂于1992年征地的征地档案,只有该宗地的土地登记的地籍档案”重新答复原告,该答复与其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红国函(2015)30号复函“……我局没有该宗地的征地资料……故我局无法将相关内容予以告知”的答复内容一致。被告以简单陈述“经反复查阅”否认相关征地资料不存在该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证据规则,被告要否认汕尾市国土局市区分局出具证明相关征地资料已移交给被告的《复函》及《审批非农建设用地情况统计表》,必须提供征地资料确实不在该局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红国函(2015)98号《关于“(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的答复》明显违反该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公开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怡兴海产品加工厂与原遮浪镇政府所签署的征用遮浪通南路东侧土地涉及该土地的征收、出让、登记及安置补偿和款项支付的政府信息资料及其复制件的诉求,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该规定已经明确显示,市、县政府是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的主体,征地补偿安置等征地资料是由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作产生,是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国土资源部2014年发布的(国土资厅(2014)2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了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以及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上述法律法规以及规定均表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征地信息制作、保管部门,对应当公开的信息有义务予以公开。据此,被告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事项逐项审查并予以公开答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98号《关于“(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的答复》。

二、限被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律法规对原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审查并予以公开。

上诉人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一、原告主体资格存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政府及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征收与其存在关联,是否属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二、法定职责认定错误。1、上诉人不是信息的制作机关,信息制作机关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承接机关是否承担信息公开没有法律依据;2、信息保存机关依法应当承担公开职责,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在本案中多次强调没有承接涉案征地信息,但原审想当然认定上诉人是承接机关,一定保存该信息;3、汕尾市国土局市区分局作为信息的制作者,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出现,一审法院应将列为被告或者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1992年征收涉案土地的主体是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是征地信息的制作管理单位,而上诉人只是一个不完整的科级行政职能部门,不属于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的属下部门,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没有义务将征地资料移交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法定的该征地资料的保管人或者接受人,被上诉人为何不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呢?原审判决用现行的法律来规范1992年的征地行为,这明显是错误的;

三、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人是遮浪怡兴海产品加工厂,自1992年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一直使用至今,有23年的时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现在,被上诉人提出征地信息公开申请,无非是对该征地行为不服,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一般就是时间问题或保管差错,对上诉人来说,政府信息不存在和不属于上诉人公开的情形都存在,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职责履行问题。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二次答复是同一事实和理由,是相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将有关材料(地籍档案)交被上诉人查阅并复印,同时告知没有征地档案,可到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或汕尾市国土局城区分局申请公开,这在第一次答复中明显可见,而上诉人第二次答复是根据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作出的,该判决认为涉案土地征收信息公开是上诉人的职责,这判决要求上诉人无中生有,上诉人认为需要解决是信息是否存在,并如实告知。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该规定有三条款,上诉人不知原判是根据那一款的情形要求信息公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重视证据,正视历史,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涉讼土地的原所有权人,对于涉讼土地的征收、出让情况依法享有政府信息知情权、依法可以申请信息公开并提起复议、诉讼;

二、上诉人负有公开被上诉人所申请的涉讼土地征地信息的义务。1、上诉人作为区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有管理辖区内土地的职能;2、上诉人保管有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上诉人负有公开被上诉人所申请的涉讼土地信息的职能;4、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并没有提供作出答复的证据和依据,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被上诉人针对信息公开申请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而并非对征地行为本身提起诉讼,上诉人颠倒黑白,为其行政不作为推卸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于2015年4月15日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诉人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红国函(2015)30号《关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2015)第61号函的复函》、并公开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怡兴海产品加工厂与原遮浪镇政府(现遮浪街道办事处)签署的征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通南路东侧的土地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合同)、补偿、安置补助协议及款项支付、使用情况等涉及该土地征收、出让、登记及安置补偿和款项支付的政府信息资料及其复制件。经审理后,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红国函(2015)30号复函,限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作出红国函(2015)98号《关于“(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的答复》,被上诉人对该答复不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答复违法,责令上诉人对上述申请公开的信息再次公开。被上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妥,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红坎村民委员会红坎村民小组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莉美

代理

审判员  陈尊民

代理

审判员  林逢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卓泽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