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晓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卢晓华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卢晓华于1995年3月20日被被告龙煤公司采用,参加工作。1995年至1997年8月在集贤煤矿2号井、1997年9月在通风科当瓦检员、2002年开始是采煤机组司机、一直到2011年3月24日负伤鉴定工伤八级,从2012年11月1日起享受工伤待遇。2011年12月12日双鸭山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出具双职鉴【2011】2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结论为:1期尘肺。处理意见:脱离现工作环境,定期复查。龙煤公司对此职业病诊断书有异议,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卢晓华的职业病重新鉴定,2012年2月20日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HZJ-C009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无尘肺(观察对象),建议定期复查。2014年5月20日双鸭山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出具编号:201400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无尘肺。卢晓华不服,向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编号:201501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无尘肺。另,卢晓华因呼吸系统疾病分别于2013年2月1日(住院八天)、2013年5月28日(住院13天)、2013年9月2日(住院12天)、2013年12月10日(住院16天)、2014年3月10(住院12天)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726元(已扣除医疗保险部分)。原告卢晓华认为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于2015年10月13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双劳仲不字(2015)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卢晓华为此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现原告卢晓华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患有职业性尘肺,加之双鸭山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和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均表明,原告卢晓华系无尘肺,故其诉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晓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晓华负担。判后,原告卢晓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尖民初字第1062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月20日和2015年3月16日两次鉴定费用共计8108元;鉴定为一期尘肺,以后的住院费用共计5726元;3、判令其所患肺部疾病是职业性尘肺;4、判令被上诉人落实其相关职业病待遇;5、判令(2012)001号鉴定书,(2014)002号鉴定书,(2015)01号鉴定程序不具合法性;6、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卫生行政部门鉴定的分别是2012年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3月16日的鉴定为无尘肺,因此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的治疗和鉴定费用;3、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候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晓华主张其患有职业病性尘肺,申请黑龙江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01号最终鉴定,结论为无尘肺,故卢晓华上诉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明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
审判员 杨志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