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李卫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红霞、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良财。委托代理人刘洪艳,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良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前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吴良财原审诉称:其为为林公司承建的无锡市惠山区玉祁宝龙工程项目进行景观土建,截至2014年11月10日,为林公司尚结欠其470000元工程款未付,故要求为林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林公司原审辩称:吴良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为林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为林公司并未授权罗林根出具结算凭证,故为林公司无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1日,为林公司与上海茂阳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园林施工、园林设计、绿化养护项目的开发和绿化苗木、花卉产品的市场营销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茂阳公司在开发或承接新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借用为林公司的名义且中标施工的工程,为林公司根据中标价的20%收取管理费。2011年3月25日,无锡玉祁宝龙置业有限公司将无锡市玉祁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景观工程发包给为林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无锡市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宝龙复式、情景洋房、联排别墅景观工程(包括硬质景观部分和软质景观部分)以及雨污水管网工程、小区道路、围墙等(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施工图纸中发包人要求不做的除外)。2011年6月20日,茂阳公司又作为发包人与上海三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无锡市玉祁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1景观(含雨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三奥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无锡市玉祁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1景观工程,宝龙复式、情景洋房、联排别墅景观工程(包括硬质景观部分和软质景观部分)以及雨污水管网工程相应图纸、招标文件及答疑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另查明:罗林根系三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5日,罗林根作为为林公司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工程的分包商出具承诺书一份,为林公司将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的项目章交由罗林根使用,由罗林根在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中进行使用,但加盖项目章不代表为林公司对所盖文件中内容的认可。一审中,吴良财为证明其为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工程进行景观土建及工程款数额,向法院提交了:
一、2013年12月3日由罗林根出具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吴良财的工程总款为300000元,同时吴良财有部分工作量没有加入计算,需要公司现场人员与吴良财对工作量确认后没有异议一起付清。
二、无锡市惠山区信访局、中共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工作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2013年12月3日由罗林根出具的确认书内容全部由罗林根本人书写。
三、2011年9月5日为林公司出具的项目经理更换申请报告一份,确认自2011年9月5日起陆文明为玉祁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
四、2014年5月4日陆文明出具的结算书一份,确认吴良财的工程总价为1350725.35元。审理中,吴良财自认其工程总价1350725.35元,为林公司实际已付款878000元,现主张金额470000元。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书、项目章使用承诺书、欠条、工商登记资料、结算书、情况说明、项目经理更换申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罗林根系为林公司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工程的分包商,且为林公司曾授权罗林根使用该项目的项目章,即使为林公司与罗林根曾内部约定工程项目章的加盖并不代表为林公司对所盖章文件中内容的认可,但吴良财作为善意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罗林根能代表为林公司,故法院认定2013年12月3日由罗林根出具确认书确认吴良财工程款为300000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吴良财同时向法院举证了2014年5月4日为林公司的项目经理陆文明出具的结算书一份,确认吴良财的工程总价为1350725.35元,该行为系代表为林公司的职务行为,又与罗林根出具的确认书中“尚有部分工作量未加入计算”相互印证,故法院予以确认。吴良财认可为林公司已付款870000元,现主张要求为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0000元并赔偿结欠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为林公司辩称与吴良财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为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吴良财工程款47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17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195元,由为林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吴良财预交,为林公司所承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吴良财。为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罗林根在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欠30万元是对工程的最终确认,无需至2014年5月4日再签署决算书,且陆文明无权代表其公司签署决算书。2、确认书中添加的内容并未得到双方的确认,故添加的内容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3、结合2013年12月3日的确认书以及2014年1月21日的欠条(202000元),可以反映所欠金额是覆盖而非累加,一审按照相加进行认定有误。4、2013年12月3日确认书的欠款金额为30万元,后又付了10万元,所以2014年1月21日欠条的金额为202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良财辩称:总的结算金额为1350725.35元,其认可付款为878000元,包含了为林公司提及的10万元,该10万元是在惠山区信访局支付的。所以还结欠472725.35元,其主张470000元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为林公司陈述:1、其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罗林根,罗林根系实际施工人,陆文明是其公司现场的项目经理;2、对吴良财与陆文明的结算金额1350725.35元没有异议,但已付款为1148000余元,因为找不到罗林根,所以无法提供齐全的付款依据。吴良财陈述:1、2013年12月3日确认书的金额为30万元,但明确还有工程量没有结算,2013年12月6日在惠山区信访局的协调下付了10万元,所以2014年1月21日的欠条写了202000元;2、后来由于找不到罗林根,在2014年5月就找到陆文明,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日罗林根出具的确认书明确还有其他工程量没有结算,因此不能认为是对工程的最终结算。2014年1月21日的欠条系在该确认书及信访局协调支付10万元的基础上形成,所以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为林公司的陈述,其对结算金额1350725.3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林公司认为已付款达1148000余元,但吴良财仅认可收到878000元,故应由为林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付款。为林公司表示因找不到罗林根,无法提供齐全的付款依据,该事由不可归责于吴良财,故应由为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按照吴良财自认的付款878000元及欠款47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为林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为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
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