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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执2817号

刘振杰与赵文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振杰,赵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2817号

申请执行人:刘振杰,男,汉族,个体户。

被执行人:赵文华,女,汉族,职工。申请人刘振杰与被执行人赵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赵文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文华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文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的存款账户是被执行人赵文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赵文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鲁科尔沁旗支行的存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成广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青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