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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执1428号之一

杜双江与刘东元、杨素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双江,刘东元,杨素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14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杜双江,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刘东元,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执行人杨素琼,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申请执行人杜双江与被执行人刘东元、杨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4203号民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杜双江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东元、杨素琼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东元、杨素琼的房屋两套。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杜双江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66336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2062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杜双江未提供被执行人刘东元、杨素琼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杜双江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66336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2062元未受偿。

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4203号民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 萌

审判员 汪丽红

审判员 唐 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韩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