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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执53号之二

刘敏、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敏,王海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5执5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刘敏,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湾里区。

被执行人:王海荣,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杏佛路百佳花苑B区。刘敏诉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湾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敏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樟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海荣的房产登记信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海荣名下的坐落于樟树市XX路XX号XX幢XX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进行了查封。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海荣的银行存款,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16年7月25日,被执行人王海荣与申请执行人刘敏达成了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同时还对剩余债务提供了担保。申请执行人刘敏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之中,申请执行人刘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湾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或者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左莉娜

审判员  闵龙翔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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