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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879号

邓仲平与刘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仲平,刘东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879号原告邓仲平,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元,男,生于1965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邓仲平诉被告刘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仲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6年4月15日发行的《四川法制报》第A6版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刘东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邓仲平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均口头答应尽快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该借款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元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证据材料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指定其表哥邓学关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证据材料4:邓学关出据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其主要内容是,邓学关于2014年2月1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刘东元转款100000元,该款项是其替邓仲平垫付给刘东元的借款,转款后,邓仲平已将该款项归还邓学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锁链,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达成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协议后。2014年2月11日,邓学关以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62562941817)网银转账方式替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据手写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资阳市乐至县全胜乡街村1号邓仲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借款人:邓仲平,身份证号:511022196506197434,2014年2月21日,担保人:江长洪”。其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100000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法院立案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仲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借款10000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仲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东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仁

人民陪审员  陈明光

人民陪审员  毛先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