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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792号

张玉芳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芳,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792号

原告:张玉芳,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1-6)。

法定代表人:周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芳诉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已注销,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玉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芳诉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华兴商务大厦2期7#装饰工程,原告用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支付工程款。原告贷款3000万元分期转至被告账户。2015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因被告公司发生情况变化没有施工,同意解除施工合同,由原告另行安排施工。至于原告的贷款转至被告公司后,被告应当于当日转给原告,否则被告应当按照每天百分之十的损失费赔偿原告。原告转给被告公司的款项是原告的贷款,被告公司不收取任何税费。被告同意发生争议,在阜阳市颍东区法院诉讼。原告的贷款分期转账至被告公司300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全部转给原告,仅仅返还2800万元,其余2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税收查账等理由拒绝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0万元,被告应当承担本金部分30%的违约责任即60万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万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120万元及违约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已在阜阳注册;证三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四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海建字(2014)47号文件,证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马某同志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行政负责人;证五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因被告情况发生变化,被告没有履行该合同;证六转账凭证六张,证明阜南县三塔信用社分六次将30000000元转入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证七承诺书,证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诺将贷款在到账日当日转到张玉芳同意转到的账户,如有拖延,无条件按每天百分之十的损失赔偿给张玉芳,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同意张玉芳对在建工程另行安排,不收取任何税、费,发生争议由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证八阜阳市颍东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玉芳在阜阳火车站广场开发建设华兴商务大厦,其建筑营业税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应由颍东区地税局城关分局征收,张玉芳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转到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笔款项非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性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证九协议书,证明被告未按时转付已到账的贷款,原告欠案外人陈金法钢材款580万元无法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120万元。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贷款银行以代支付工程款形式,将3000万元贷款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将2850万元转至其指定的第三人账户,原告诉请退回200万元无事实依据;3、原告预留在被告账户的150万元,自愿作为税款保证金,现保证期(查找期至2018年8月30日)未满,被告退回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退回该150万元无事实依据;4、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私自篡改伪造,不具有真实性。为了向贷款行催放贷款,马某给原告出具三份仅在右下角加盖分公司印章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的材料。该材料经原告伪造后即成为这份承诺书。另外承诺书第二项第三行“如再有拖延等……”,2015年11月20日连首笔贷款都尚未付至被告账户,何来被告拖延支付;第三项第三至第六行“我公司不收取任何分文税、费等,……我公司承诺不作为任何法律证据使用”,该内容与2016年1月19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明显不符,被告均按原告转款委托要求进行转款2850万元,剩余的150万元,被告应原告的要求预留在被告账户,退回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未授权分公司对外作出承诺,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分公司代理总公司对外承诺无效。5、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以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原告出具转款委托及指定账户、转款金额,予以转款,剩余的150万元,是应原告的要求预留在被告账户,不存在违约;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存在违约,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6、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筹集建设专项资金;证二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向银行贷专项工程款3000万元,转到被告公司账户,该款是工程款,涉及纳税问题;证三承诺书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承诺预留150万元在被告账户,纳税问题由原告自行承担;证四付款委托书及电子转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将2850万元转至其指定的第三人马某个人账户;证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分公司已经注销。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张玉芳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为华兴商务大厦(商业)十九局部七层(二期),承包范围张玉芳提供施工图纸中装饰、水电等全部内容,以包工、包料、包检验方式大包,开工日期,按张玉芳开工令确定,合同价款水电13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现金。2015年11月19日,张玉芳与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塔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在建工程后续建设,借款额度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48%,借款支付方式为,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塔支行将借款通过张玉芳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张玉芳交易对象。2015年11月26日、12月7日,2016年1月6日、1月8日、1月13日、1月15日,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塔支行分六次,通过张玉芳账户支付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00万元。2015年11月27日、12月2日、12月7日,2016年1月6日、1月8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9日,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八次将其中2850万元转账到张玉芳指定的被告分公司负责人马某个人账户。张玉芳称只收到其中的2800万元。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向张玉芳出具承诺保证书,承诺“……2、贷款从张玉芳账户转到我公司账户的当日,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即时将该款全部转到张玉芳同意转到的账户;我公司承诺经办人将该款全部再转给张玉芳同意的其他账户使用,如再有拖延等,我公司无条件按转款拖延到账日计付,即我公司按每天百分之十的损失费无条件赔偿给张玉芳,作为未即时转款的损失赔偿给张玉芳。3、张玉芳及王健应对我公司或总公司联系业务给予帮助,有关张玉芳在建工程的施工,是因我公司情况变化没有施工,张玉芳转到我公司的是张玉芳的贷款,我公司不收取任何分文税、费等,相关问题由我公司解决,我公司和张玉相关事宜仅以本承诺保证书为准(有关我公司要求张玉芳在此承诺保证书之后的签字,我公司承诺不作为任何法律证据使用)。……承诺保证人马某,2015、11、20号”。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在承诺保证人栏加盖印章。2016年1月8日,张玉芳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张玉芳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只是为了张玉芳贷款过账使用,此合同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如出现纳税问题以及经济或工程的质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均由张玉芳本人自行承担,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2016年1月19日,张玉芳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玉芳同意将转入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中有壹佰伍拾万元作为税款预留在建海公司账上,如果没有发生税务纠纷此款全额退回,如需要上交税款不足的由张玉芳补给,多余款退给张玉芳。按税务局规定查找时间(2016年1月19日至2018年8月30日)为准。另经本院核实,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已于2016年2月份注销。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马某当庭陈述,原告委托总公司将2850万元打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阜阳汇通支行的个人财户,其扣留5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塔支行转账凭证,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阜阳市颍东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告出具承诺书及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及电子转账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玉芳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经查已经注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其系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张玉芳指定的马某个人账户转款2850万元,应视为其已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张玉芳称只收到2800万元,其余50万元因在马某账户上,应由张玉芳基于与马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系张玉芳私自篡改,不具有真实性,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1月20日,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诺拖延到账日支付,按每天10%的损失费赔偿给张玉芳,该约定应视为违约责任的约定。但从2016年1月19日张玉芳出具情况说明来看,其同意将150万元作为税款预留在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此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违反约定,故对张玉芳主张的违约金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玉芳同意将150万元作为税款预留在建海公司账上,按税务部门规定查找时间,约定查找期至2018年8月30日,该条件尚未成就,暂不予退回。因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需要交纳税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了税费,原告提供阜阳市颍东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反映建筑营业税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应由颍东区地税局城关分局征收,张玉芳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转到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笔款项非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性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因本案双方约定预留的150万元款项数额较大,若占用时间过长,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结合阜阳市颍东区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的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未到查找期、条件不成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产生了相关税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预留的150万元退还给张玉芳。张玉芳主张的损失则应以实际损失确定。张玉芳提供的其与陈金法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120万。本案中能够确定的损失,应根据张玉芳与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塔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48%,该利息损失则为张玉芳的实际损失。张玉芳未举证证明在2016年1月19日之后向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催要,应从起诉之日起视为催要,故对张玉芳主张的损失,应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9.4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玉芳1500000元并赔偿原告张玉芳的损失,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9.48%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张玉芳承担18500元,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莉娜

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严 婧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颍东区人民法院院标的款帐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017201040002888开户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转账时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名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