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4民初3668号原告师伟涛,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田粉粉,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媛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少东,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原告师伟涛、田粉粉诉被告郭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师伟涛与原告田粉粉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郭少东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7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至2015年9月16日。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30万元,已实际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12月份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5年7月17日所借现金30万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分三个月、分批次结算,即2016年3月份还款10万元(大写:拾万圆整),2016年4月份还款10万元,2016年5月份还款10万元。但在上述期限内,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郭少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贷款利息10154.58元。暂共计290154.58元。2016年6月22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师伟涛、田粉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