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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442号

鄂文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文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文来,女,1981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莲荷村三角街**号,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6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文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底到2016年3月中旬期间,在太原市小店区美特好超市附近,被告人鄂文来分三次向吸毒人员史某(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2克,获利4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人鄂文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文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鄂文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2、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2月底至3月期间,其在小马村美特好超市附近分三次向”大姐”购买冰毒共计约1.2克,一共花了400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鄂文来辨认出史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史某辨认出被告人鄂文来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史某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鄂文来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6、被告人鄂文来在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能够与吸毒人员史某的证言相互印证。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鄂文来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文来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鄂文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鄂文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鄂文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鄂文来的违法所得四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水莲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