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071号
原告:叶瑞芳,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文煌,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叶瑞芳与被告陈文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瑞芳的诉讼代理人陈建坤到庭,被告陈文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瑞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文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2%计付月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陈文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陈文煌以经商缺乏资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间开始向陈文煌催讨,但陈文煌拒绝偿还。被告陈文煌未作答辩。原告叶瑞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文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提出反驳、抗辩和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叶瑞芳举证的证据形式适格,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陈文煌向叶瑞芳借款50000元,于当日签具借条一张交由叶瑞芳收执,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叶瑞芳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陈文煌向叶瑞芳借款,有陈文煌出具的借条为据,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借贷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叶瑞芳依法可以催告陈文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文煌经叶瑞芳催告后,未及时归还所欠叶瑞芳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叶瑞芳主张陈文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按2%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叶瑞芳主张陈文煌并应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陈文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文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瑞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文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瑞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戴新宝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