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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090号

某有限公司与韩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兆贤,刘春霞,窦宝存,窦宝柱,窦利,刘志广,李玉芝,王庆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8民初2090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锋(特别授权)。被告韩兆贤,农民。被告刘春霞(系被告韩兆贤配偶),农民。被告窦宝存,农民。被告窦宝柱,农民。被告窦利,农民。被告刘志广,农民。被告李玉芝(系被告刘志广配偶),农民。被告王庆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兆贤、刘春霞、窦宝存、窦宝柱、窦利、刘志广、李玉芝、王庆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下属的金马信用社与被告韩兆贤等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某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6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刘春霞系被告韩兆贤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5月21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韩兆贤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35‰。后被告逾期未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兆贤、刘春霞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窦宝存、窦宝柱、窦利、刘志广、李玉芝、王庆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以被告已经偿还清借款本息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自由处分的权利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4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774元由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国华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