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作。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5年7月13日到案,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夏志勇,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夏志勇、被害人郑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王帅、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开始经营天猫网店(奔迅数码旗舰店),并以该网店名义申请阿里蚂蚁贷款30余万元。后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快到期贷款,在网上发布转让网店的消息。2015年4月,被害人郑某甲联系陈某商谈购买网店事宜。商谈过程中,陈某隐瞒网店欠贷款真相,虚构多人抢购网店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郑某甲购买该网店。郑某甲于4月下旬、5月上旬分阶段支付转让款共计19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郑某甲接手网店经营后不久,该网店账号被淘宝天猫封锁,无法正常经营。得知真相后,郑某甲与陈某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报警。经民警多次电话联系,陈某于2015年7月13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虚构多人抢购网店这点不属实。2、隐瞒网店贷款真相确实是做得不对,没有及时告诉郑某甲,但并没有说不处理这个事情,出现了这个事情其一直和她沟通。3、贷款其一直在还,没有刻意不还。4、网店账号被天猫封锁这点不属实,因为其有偿还贷款,不存在封锁网店账号。其跟郑某甲协商出了公证书之后支付一部分款项,等所有的手续办好后再把余款付清。辩护人辩称:
一、被告人主观上并未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唯一能够指控被告人诈骗罪的证据为被告人在转让奔迅数码旗舰店时未告知被害人郑某甲该店有贷款的事实。但该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人未告知实情,该合同有失公平性、公正性,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本案其他证据来看,被告人在其供述中称奔迅数码旗舰店的贷款是由其自己还的,该说法也与证人彭某、干某的证言相印证。
二、被告人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深圳市雅思驰科技有限公司、奔迅数码旗舰店是真实存在的,并未有虚构和伪造的嫌疑。被告人也并未有虚构多人抢购该店的事实。在与被害人郑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后,已将雅思驰公司过户登记至郑某甲名下。奔迅数码旗舰店因拖欠贷款被停止搜索引擎后,被害人联系被告人后,被告人也是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解决问题,并未有故意逃避、躲避的行为。在被告人两套方案未得到被害人的认可后,也是主动告知被害人给时间凑钱,并未有携款潜逃的想法。
三、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心理。通常情况下,诈骗罪的犯罪分子在取得钱财后,均选择第一时间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而本案中,被告人在收到钱款后随时保持与被害人联系,并配合被害人的协商、调解,这一些列行为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心理。被害人郑某甲称:当时被告人转让给其的包含商标在内,网店无法经营后,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但无法联系,其没有要求对方一次性付清款项,被告人家属说先还十万元,后来也没有还,被告人没有给其网店的主账号和密码。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隐瞒其经营的网店所欠贷款真相,虚构多人抢购网店的事实,造成我方损失19万元人民币。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以诈骗罪论处并返还我方损失19万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某开始经营天猫网店(奔迅数码旗舰店),并以该网店名义申请阿里蚂蚁贷款30余万元。后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快到期贷款,在网上发布转让网店的消息。2015年4月,被害人郑某甲联系陈某商谈购买网店事宜。商谈过程中,陈某隐瞒网店欠贷款真相,骗取被害人郑某甲购买该网店。郑某甲于4月下旬、5月上旬分阶段支付转让款共计19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郑某甲接手网店经营后不久,该网店账号被淘宝天猫封锁,无法正常经营。得知真相后,郑某甲与陈某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报警。经民警多次电话联系,陈某于2015年7月13日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及凭证,通话清单,股权转让材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干某、彭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乙、郑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光盘两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转让协议亦属于合同,应适用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认定为合同诈骗。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案发时的客观行为反映其主观心态,该网店经营亏损,被告人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在此情况下转让网店,其不仅隐瞒欠贷款的事实,且在收到转让款后并未归还该网店贷款,而是另作他用,导致该网店账号被封锁,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案发后双方多次协商,但被告人至今尚未退赔被害人款项,故
本院认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隐瞒真相实施了诈骗行为。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郑少云人民币1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航
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
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翁雅玲(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