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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680号

任继松、张水先等与王胜利、王朝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胜利,任继松,张水先,王朝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终1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利,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继松,男,193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先,女,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朝干,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胜利因与被上诉人任继松、张水先、原审被告王朝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6月6日向上诉人王胜利直接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2016年6月16日前预缴上诉费1043元,预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6年7月15日本案二审开庭结束前,当庭告知其应次日起5日内缴纳上诉费,不缴纳将按撤诉处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向法院预缴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胜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 鑫

审 判 员  崔 君

代理

审判员  陈改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