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630号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执行人叶永丰。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永丰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浙1004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永丰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64550.04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永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车辆,但该车下落不明,暂无法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确认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6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金镔
审 判 员 陈 丰
代理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卢梦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