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764号
原告:张凌,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张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华、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车损理赔金238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苏K×××××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金额119700元,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2015年8月1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湖南省凤凰县木里乡都良回村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支付了修车费用23860元。原告提供了保险单、祥瑞汽车维修美容中心结算单,维修发票、凤凰县汽车美容维修中心的情况说明、被告单位员工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原告报案后,被告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人员查勘现场,发现车损非由碰撞等事故导致,不构成保险责任。发动机内部的正常维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现场照片、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就起所有的苏K×××××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金额119700元,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碰撞、颠覆、坠落……。2015年8月12日,原告报案称车辆被地面石头碰撞导致发动机受损。被告委托当地保险机关做了现场勘验,现场照片显示地面有水坑、泥地中有碎石、道路两边有很多石块、原告车辆油底壳有三角形破洞。被告单位员工电话通知原告,机油滤芯、油底壳、挡油板等定损800元,发动机损失不赔,施救费可以赔付800元。原告将车辆交由凤凰县汽车美容维修中心修复,并支付维修费用23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受到损害,现场照片所示与原告陈述发动机被路面石头碰撞受损一致,符合因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称车损非因碰撞而导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凌车损理赔金2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陶 郦
人民陪审员 马瑞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