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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执81号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景鸿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景鸿商贸有限公司,孙有金,汪诗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执81号申请执行人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熊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男,1984年8月4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西景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孙有金,男,1971年12月8日生,住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汪诗欣,女,1986年11月15日生,住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有文,男,1989年8月10日生,江西景鸿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9日作出的(2016)赣09民初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江西景鸿商贸有限公司、孙有金、汪诗欣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江西景鸿商贸有限公司、孙有金、汪诗欣在银行或其他金融单位存款、收益人民币39990097.75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另行计算);或查封、扣押、冻结前述三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等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兰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邓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