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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828号

徐道良与盛明德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道良,盛明德,李新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828号原告徐道良,男,汉族,1945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盛明德,男,汉族,1940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李新蓉(又名李兴蓉、李欣蓉),女,汉族,1972年8月,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徐道良与被告盛明德、李新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良、被告盛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5月31日向刘光全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于1997年6月1日向刘光全借款25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后经刘光全、刘贵书多次收取,被告未支付。刘光全于2009年9月13日因病去世后,其女刘贵书将被告所欠刘光全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盛明德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一直未向自己追要过,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李新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盛明德于1997年5月31日向刘伯(刘光权)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于1997年6月1日向刘伯(刘光权)借款25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刘光权于2009年9月13日因病去世,刘贵书系刘光权女儿。刘贵书于2016年3月20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兴文县古宋镇石灰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证明、刘贵书的说明、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己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刘光权对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债权转让后,债权人具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已通知债务人,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直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贵书系刘光权的唯一继承人即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与刘贵书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明德、李新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新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道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道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