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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336号

刘新中与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人民政府、连云港聚高贸易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新中,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人民政府,连云港聚高贸易有限公司,陈宽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336号原告刘新中。委托代理人张则浩。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法定代表人高传荣,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刘怀俊。被告连云港聚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21-1号楼201-2室。法定代表人陈宽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宽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荣志。

原告刘新中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老庄乡政府)、连云港聚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高公司)、陈宽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则浩,被告刘老庄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怀俊,被告陈宽友及聚高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荣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中诉称:2010年被告刘老庄乡政府、聚高公司及陈宽友合作开发刘老庄农贸市场,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此项目取消,致原告房屋被拆迁后至今无着落,补偿款及过渡费分文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拆迁款84637元、过渡费182000元(前两年为161.73平方米×10元/平方米×24个月+后三年为161.73平方米×20元/平方米×36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的主张,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拆迁款84637元、支付房租42000元(自2011年4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按照每年7000元计算)。

被告刘老庄乡政府辩称:原告与刘老庄乡政府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刘老庄乡政府属于错告;刘老庄乡政府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房屋面积等情况不清楚,原告房屋是否被拆等也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老庄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宽友及聚高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属实,但是我们和刘老庄乡政府是签订协议的,当时拆迁的时候刘老庄乡政府也是协助的,我们只是负责实施。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核算的结果我们同意支付,但前提条件是刘老庄乡政府把我们的投资款退给我们以后再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聚高公司在工商变更登记前名为连云港泽晖房地产营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晖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宽友。2009年12月22日,甲方刘老庄乡政府与乙方泽晖公司签订《刘老庄乡农贸市场项目开发合同》一份,约定:

一、征地位置及面积:(一期)乙方征用甲方位于乡水利站东侧约40亩土地,东西长约300米,南北宽约120米,建设农贸市场及商业步行街。(二期)乙方征用甲方位于一期用地东侧至东环路约80亩土地,东西长约400米,南北宽约120米,建设商业步行街及高档商住小区。2、补偿安置: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单位乙方给予适当补偿,甲方负责参与协调;集体单位公有房及私人住宅主屋由乙方按等平方进行住宅产权调换(边屋2平米换一平米)或按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征地范围内的汪塘不予补偿,由乙方自行出资填平。……2010年4月7日,拆迁人泽晖公司与被拆迁人刘新中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泽晖公司将原告位于刘老庄乡政府驻地的房屋拆除,并约定以下补偿方式:1、被拆迁居住房屋按照每平方米500元作价补偿,营业用房则按照800元每平方米作价补偿,甲方(即泽晖公司)支付乙方(即刘新中)拆迁房屋补偿费共计84637元;2、甲方以刘老庄农贸市场建筑面积161.73平方米房屋补偿乙方。乙方于2010年4月10日前将原住房及搭建的其他建筑物或附属设施腾空,并交甲方拆除。泽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宽友在该协议下方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后原告房屋按约被拆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宽友、聚高公司一致陈述双方约定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且该开发项目已经被中止多年。另外,原告陈述其在外租房居住,所租房屋为四间300平方,每年房租不固定,已经交了六、七万元房租。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泽晖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具体内容为:连云港泽晖房地产营销咨询有限公司因淮阴区刘老庄乡农贸市场开发给村民刘新中家房屋及附属实物包括树木土地等造成的损失由本公司负责。被告刘老庄乡政府在该承诺下方注明“如果以后我乡付连云港泽晖房地产营销咨询有限公司款项时,第一时间通知村民刘新中。”另外,原告于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老庄乡政府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已支付的房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洪某某出具的房租收据6张;2、洪某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3、原告与洪某某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另外洪某某在与本院谈话时陈述原告自2011年4月份就居住在洪某某家中,租金每年7000元,收条有的是补打的。本院在与刘老庄乡刘皮村书记刘某洲的谈话笔录中,刘某洲陈述原告的房屋被拆了,原告住在姓洪的家里。被告经质证对上述几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刘老庄乡农贸市场项目开发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承诺》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泽晖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拆除了房屋,泽晖公司因该项目已经停止开发未按约进行房屋安置,根据泽晖公司出具的承诺,原告要求被告聚高公司给付84637元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结合刘皮村村委会书记刘某洲的谈话内容,认为原告在房屋被拆除后在外租房居住,本院结合当地租房价格、原告的实际需要等酌定原告每月房租为500元,即被告聚高公司应自2011年4月起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老庄乡政府的起诉,因原告的该项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陈宽友系泽晖公司及聚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拆除房屋、出具承诺时均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宽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聚高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中拆迁补偿款84637元及房租(自2011年4月起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新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62元,由被告连云港聚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李继先

人民陪审员  赵良元

人民陪审员  刘道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