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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辖终104号

洪贝贝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洪贝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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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环球商业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147617。

法定代表人:张时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贝贝。委托代理��:吴捍东、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贝贝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18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宝建设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洪贝贝与来宝建设公司之间以口头或其他形式达成的买卖合同,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现因给付货款发生纠纷。洪贝贝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山区��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来宝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来宝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登记地认定合同履行地不正确。被上诉人该户籍地已经于2013年6月13日全部征迁,其不居住在该地点长达一年半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准,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本案无法按照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户籍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上诉人住所地明确,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交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洪贝贝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马鞍山市××山区境内。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洪贝贝户籍被注销或迁移,且没有证据材料反映洪贝贝有其他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友妹

审 判 员  齐 萍

代理

审判员  韩贞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传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