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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631号

汤立凤与杨玉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汤立凤,杨玉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631号

原告:汤立凤,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明华,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慧,上弦琴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宗国,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立凤与被告杨玉慧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宗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华,被告杨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立凤诉称:2015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父亲杨在柳驾驶皖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高安菜市场旁边村村通公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在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杨在柳在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口角,被告用交警办公桌上的一只塑料杯砸中原告额头致伤。原告随后到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眉弓外伤。原告受损伤程度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芜公物鉴(损伤)字(2016)1号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651.89元,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1651.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汤立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建休时间。4、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系被告所致,原告不认可先推了被告,原告的损伤程度。5、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皖0208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件发生的原因。6、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工作情况。7、病历,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修复疤痕)。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杨玉慧辩称:被告虽然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但是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是原告先动手推被告一把,造成被告摔倒,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的损害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被告杨玉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2时21分,原告汤立凤、被告杨玉慧及其父母为一起交通事故到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交警大队处理,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汤立凤先推了被告杨玉慧一下,后被告杨玉慧用桌上一只塑料杯子砸中原告汤立凤额头,当时汤立凤的额头就出血,随后原告到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6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汤立凤额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芜湖市公安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给予杨玉慧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给予原告汤立凤罚款200元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家庭因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发生口角,原告先推了被告一下,后被告杨玉慧用桌上一只塑料杯子砸中原告汤立凤额头,双方均受伤。原、被告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此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杨玉慧承担本次纠纷70%的责任,原告汤立凤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16.09元;2、营养费:1680元[(住院14天+出院后42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456元(14天×104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4319.8元(58天×27185元/36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91.89元。被告杨玉慧赔偿原告汤立凤上述损失的70%即10774.32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汤立凤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立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774.32元。

二、驳回原告汤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汤立凤负担215元,被告杨玉慧负担35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宗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雅云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第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