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5493号原告常××,农民。被告苏一×,农民。
原告常××与被告苏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苏二×,现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宝坻区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忠实婚姻,故此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3月份,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考虑到双方之子尚在医院治疗,需要双方共同照顾,同时也为挽救被告,让其改掉恶习,故未同意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不通情理,不但未痛改前非,反而迁怒于原告,不让原告进家门,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
一、原、被告离婚;
二、双方之子苏二×由原告监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五间、厢房四间、院墙24延米、门楼一座、铁门两扇及宝坻区中保楼××房屋,其中宝坻区中保楼××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子苏二×患有精神分裂症需长期住院治疗,故被告想尽量维护家庭完整,以便更好照顾双方之子苏二×;
二、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苏二×。苏二×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在宝坻区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另有一女苏三×,出生日期为1990年5月17日,系原告之妹过继给原、被告的,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另查,被告曾于2015年3月13日以离婚纠纷为由起诉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请。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但因双方之子苏二×长期在宝坻区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双方均表示经常去医院照顾苏二×。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三十年之久,且在此期间生育一子苏二×并共同扶养一养女苏三×,这说明双方应存在较深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并致被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其离婚之诉请被本院驳回后,并未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此次庭审中,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这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被告亦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另外,考虑到双方之子苏二×身患精神分裂症需长期住院治疗,夫妻关系的和睦和家庭的完整,对于苏二×生活的照顾和病情康复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勤于交流,多替多方照相,彼此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好家庭关系。综上,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00元,剩余1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金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