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1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丕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巨野县路海筑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衍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丕国、被上诉人山东省巨野县路海筑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