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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审391号

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王贤荣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贤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1行审391号申请执行人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吴志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玉萍、刘晓庆,海安县监督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贤荣。海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海卫医罚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王贤荣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许可证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其海安县城东镇五坝村二十八组28号自己家中开展诊疗活动,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已异地保存的药品和器械、罚款人民币3000.0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未自觉全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卫医罚字[2015]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履行的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霄

审 判 员  万流兵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