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4101号原告通辽市峰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女,35岁,通辽市峰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刘增学,男,56岁,汉族,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通辽市峰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增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辽市峰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告通辽市峰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增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0元,由原告通辽市峰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杰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白沫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