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郧西县上津镇津城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9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8月1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担任郧西县上津镇津城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集镇规划区建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5月,收受建房户祝某、阮某、洪某所送现金各3000元,共计9000元;2、2007年下半年,收受建房户阮某所送现金5000元;3、2012年2月,收受建房户郭某所送现金2000元;4、2012年3月,收受建房户阮某所送现金10000元;5、2012年3月,收受建房户陈某所送现金2000元;6、2012年底,收受建房户程某所送现金5000元;7、2013年4月,收受建房户冯某所送现金2000元;8、2013年4月,收受建房户祝某所送现金10000元;9、2013年7月,收受建房户刘某所送现金5000元;10、2014年4月,收受建房户蔡某所送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清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周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受贿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刘某受贿金额应当是41000元,而不是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视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笔被告人刘某2003年5月收受建房户祝某、阮某、洪某三人所送现金9000元,是建房户祝某、阮某、洪某三人为购买津城村委会已审批的宅基地自己建房,而向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刘某送的,建房户祝某、阮某、洪某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是为购买村委会的宅基地,而该宅基地在1996年津城村委会就已经办理完审批手续,准备建宾馆,因资金困难,才对外出售的,村委会出售宅基地的行为属于村委会处置其自有资产的民事行为,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无关;还有第六笔被告人刘某2012年底收受建房户程某所送现金5000元,是建房户程某建房需占用该村村民王某的土地,与村民王某发生纠纷,因被告人刘某当时是村党支部书记,建房户程某请被告人刘某帮其调解纠纷所送,这是私人间帮忙的报酬行为,与被告人刘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无关。被告人刘某收受的这两笔钱都不涉及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而是处置村上的资产和调解纠纷收受的,其行为明显违法,但是并未触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主体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被告人刘某受贿金额应当是41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15年4月28日上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找到被告人刘某询问时,被告人刘某如实地向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此时,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只是了解到一定的线索,并未实际掌握被人刘某犯罪的事实,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刘某供述后,才掌握了被告人刘某的全部犯罪事实,于2015年4月30日对被告人刘某立案调查,被告人刘某在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如实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案发前工作表现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3年至2005年11月任郧西县上津镇津城村村委会主任,2005年12月至2008年10月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兼村党支部副书记,2008年11月至今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3年5月到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5月,上津镇津城村建房户祝某、阮某、洪某获悉上津镇津城村村委会准备将其已于1996年办理完审批手续,位于临河街上津邮局对面的三间宅基地转让,建房户祝某、阮某、洪某三人协商每人给被告人刘某送3000元钱,请被告人刘某帮忙将此三间宅基地转让给他们,用于他们个人建房。建房户祝某、阮某于2003年5月一起到被告人刘某家中给被告人刘某送现金9000元,被告人刘某予以收受;2、2007年下半年,上津镇津城村2组建房户阮某准备在上津镇津城村6组柳州大酒店斜对面建房,到被告人刘某家中找到被告人刘某请其帮忙办理审批手续,给被告人刘某送现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予以收受;3、2012年1月,上津镇津城村6组建房户郭某申请建房,请被告人刘某帮忙办理审批手续,建房户郭某在被告人刘某的父亲过生日时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予以收受;4、2012年3月,上津镇津城村2组建房户阮某准备在上津工商所后面建房,请被告人刘某帮忙办理审批手续,给被告人刘某送现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予以收受;5、2012年3月,上津镇津城村1组建房户陈某建房,请被告人刘某帮忙办理审批手续,给被告人刘某送现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予以收受;6、2012年底,上津镇吴家沟村4组建房户程某准备在上津镇津城村2组位于上津镇柳州新街后面上津镇津城村村民吴某的地基建房,占用了村民王某约10平方米的地基,与王某发生纠纷,建房户程某找被告人刘某帮忙协调此事,给被告人刘某送现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予以收受;7、2013年4月,上津镇津城村2组建房户冯某准备在村民汤某的地基上建房,建房户冯某找被告人刘某帮忙办理审批手续,给被告人刘某送现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予以收受;8、2013年4月,上津镇津城村7组建房户祝某准备建房,请被告人刘某帮忙办理审批手续,给被告人刘某送现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予以收受;9、2013年7月,上津镇津城村7组建房户刘某准备在上津殡仪馆附近建房,请被告人刘某帮忙办理审批手续,给被告人刘某送现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予以收受;10、2014年4月,上津镇津城村6组建房户蔡某申请建房,与其弟蔡某甲一同去找被告人刘某帮忙办理审批手续,给被告人刘某送现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清了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2、证人祝某、阮某、洪某、夏某等人的证言;3、建房申请书、审批表、地基转让协议书等书证;4、视听资料;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任上津镇津城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从事村级管理工作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建房户祝某、阮某、洪某三人所送现金9000元和建房户程某所送现金5000元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受贿金额为1400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在任上津镇津城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集镇规划建设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地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在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掌据了其受贿的线索后将其带到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询问时,其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周锐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收受建房户祝某、阮某、洪某三人所送现金9000元和建房户程某所送现金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及被告人刘某受贿的金额应当是41000元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周锐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在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只是了解到一定的线索,并没有实际掌握被人刘某全部的犯罪事实,在被告人刘某供述后,才掌握了被告人刘某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时东
审判员 张 勤
审判员 王金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飞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