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685号
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建基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洪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水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汉川市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容福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国营新沟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建基公司诉被告湖北容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北建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双祥、被告湖北容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湖北容福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账户。2016年1月18日,被告湖北容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2016年3月13日,被告湖北容福公司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6月23日,因原告未提交检材原件被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建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31016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开庭之日);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委托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和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周东、单良(用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项目专用章)分别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洲际观天下项目的商务中心、2号楼、4号楼供应混凝土。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3101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28日内付清货款,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的第四条第5项、第八条8.7约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原告损失及原告因委托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
被告湖北容福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所出具的印章不属于被告的印章。本案被告不适格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于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三,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是根据被告提出鉴定的申请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认为没有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七均有异议,并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对证据一、证据六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原告于庭后当日申请本院调查洲际观天下项目的商务中心、2号楼、4号楼施工情况及对证据一中项目章补充证明、代理费收据,皆属原告对原有证据的补充,三份证据都在指定鉴定期限内提供,三份证据未超过举证期限。2.证据十一由本院调取证据,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洲际观天下项目主体工程与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汉川市外来建筑企业注册登记表。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达到原告证明洲际观天下的主体工程由被告承建的目的。3.证据十二包含原告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项目部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对三家公司起诉后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并执行的调解书、判决书。原告以此证明在建筑领域中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施工方通过项目章,办理购买材料等有关事项属建筑行业的惯例,据此认为证据二即原被告设立的买卖合同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证据中三份合同,混凝土的购买方皆以建筑公司的相关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由其建筑公司履行,原告认为系行业惯例予以采信。本案中,结合证据十一,洲际观天下的主体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用建筑公司项目章符合混凝土买卖行业惯例,对证据十二予以采信。据此对证据二予以采信。4.对证据三、四、五混凝土结算确认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确认单上经办人孔凡德不属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二中第二份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孔凡德系被告指定办理结算事宜的员工。对证据三、四、五予以采信。5.对证据六、七,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6.证据八、九、十,原告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快递催收过。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九中快递单上的名称没有记录,无法确认原告邮寄的东西。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在快递单(证据九)未写明邮寄物品名称的情况下,不排除除催款函外其他物品的可能性,对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7.对证据十三为委托代理合同及合计金额为3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根据洲际观天下商务中心商品买卖合同第8条第7款之规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仅就洲际观天下商务中心律师代理费有约定,对其它项目代理费未约定,因此被告承担代理费应按标的额比例承担。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8日,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洲际观天下项目的主体工程由湖北容福公司承建。同年10月26日被告以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项目专用章与原告就该项目商务中心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5.3C约定,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合同第八条8.7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而导致通过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时,被告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7月25日停止供货,经与被告员工孔凡德结算,该项目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73222.50元。2014年3月16日,被告以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项目专用章与原告就该项目其它工程签订另外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1)项约定,合同余款自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28天内付清;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11)条约定,被告授权其员工孔凡德办理其与原告结算手续;第四条第1款第(5)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每天按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孔凡德就洲际观天下2#楼结算,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累计欠货款671837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又与孔凡德就洲际观天下4#楼结算,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累计欠货款2585956.50元。
原告与被告货款履行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项目专用章的在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洲际观天下项目的主体工程由被告湖北容福公司承建。作为建筑公司用项目专用章代表公司处理除工程施工合同以外的建筑事宜符合行业惯例,因此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洲际观天下项目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就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其所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员工孔凡德办理财务结算手续,对孔凡德签字确认的商务中心、2#楼、4#楼混凝土结算确认单所确定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该项目商务中心,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对2#楼、4#楼应于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28天内付清。因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知晓主体工程封顶日期,该事实由被告举证,在被告未提交证据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货款已逾期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应当依约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代理费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务中心项目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该项货款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楼、4#楼项目合同未约定被告承担代理费,因此就该项目货款违约提起诉讼而产生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相当于月利率百分之六,明显高于民间借贷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日千分之零点八为宜。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讼请求,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31016元(273222.50+671837+2585956.50);
二、被告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6年1月3日起,以3257793.50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建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2476元(32000*273222.5/3531016);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39550元,减半收取计1977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75元由被告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熊汉勤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是合法有效的公司。证据二:商品混凝土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三: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混凝土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四: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混凝土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混凝土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六: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七: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陈德才的身份证明合法有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合法有效。证据八: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所发的催款通知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证据九:申通快递清单一份。证明证据十:申通快递查询单一份。证明陈德才签收了催款文书。证据十一: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洲际观天下项目主体工程与湖北容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汉川市外来建筑企业注册登记表)。证明洲际观天下的主体工程由被告承建。证据十二原告与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众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原告均与上述公司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证明:1、在建筑领域中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施工方对外购买材料等有关事项全部是以该公司项目部的行事办理,这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因此原告与被告洲际观天下项目部所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本组证据中我们提供的法院审理判决书,调解书已全部生效并执行。证明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该项目部所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合同无法成立的理由不成立。证据十三: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收费收据32000元,主要证明根据买卖合同,根据洲际观天下商务中心商品买卖合同第8条第7款之规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提交的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