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3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
负责人:冯曙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谭乃忠,该行员工。
被告:冯帮发,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城支行)诉被告冯帮发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计存、谭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帮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江城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88),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持卡消费及取现至2016年3月13日止,被告尚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8431.22元。该款项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我行的信用卡(卡号:40×××88)透支款8431.22元(上述款项利息计至2016年3月13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2、被告负责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帮发没有答辩,亦没有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帮发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帮发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0×××88)。被告领取贷记卡后至2016年3月13日止,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8431.22元(其中本金6999.25元、利息1023.21元、滞纳金408.76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公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明细、账户流水明细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贷记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和资金,被告应按约定使用贷记卡和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和透支消费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3日止,共尚欠贷记卡透支本金6999.25元、利息1023.21元、滞纳金408.76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尚欠的贷记卡透支本金6999.25元、利息1023.21元、滞纳金408.76元,共8431.22元(其中透支本金6999.25元计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1023.21元、滞纳金为408.76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6999.25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被告冯帮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帮发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江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999.25元、利息1023.21元、滞纳金408.76元,共8431.22元(其中透支本金6999.25元计至2016年3月13日止的利息为1023.21元、滞纳金为408.76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以本金6999.25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该款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杰
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
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泳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