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1831号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崔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艳,该公司信贷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于祥,该公司金厂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被告苏永花,住通化市。
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永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通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00元(已减半缴纳),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陈国光
审判员 刘文武
审判员 单晓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孟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