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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7781号

寇晓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寇晓芳,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781号原告寇晓芳,女,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宋可雄(系原告寇晓芳的丈夫),住同原告寇晓芳。被告王磊,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寇晓芳诉被告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晓芳的委托代理人宋可雄,被告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晓芳诉称,2016年2月3日10时1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出兰城路西向5米处,被告王磊驾驶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AYXX**的车辆与原告的丈夫宋可雄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AXX**的车辆发生碰撞,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原告的实际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00元、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380元、替代交通费267.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磊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磊和被告人保公司沟通过,被告人保公司只承认车辆维修费6,100元,对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定损认可车辆修理费6,1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请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0时1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出兰城路西向5米处,被告王磊驾驶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AYXX**的车辆与原告的丈夫宋可雄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AXX**的车辆发生碰撞,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王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26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AXX**的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126元。原告为此花用了图像资料费、评估鉴定费380元。原告为其车辆花用了维修费6,100元。在其车辆维修期间,原告花用了替代交通费267.30元。号牌号码为沪AYXX**的车辆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号牌号码为沪AYXX**的车辆还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限额为50万元,并就此投保了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辆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照片、出租车发票、滴滴出行行程单、约车服务费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原告方的行驶证、宋可雄的驾驶证、结婚证,被告王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王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磊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寇晓芳车辆维修费6,100元;

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寇晓芳图像资料费、评估鉴定费380元、替代交通费267.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辉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