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初455号
原告:成都杰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仁路8号1栋4单元3楼1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安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家富,男,汉族,沐川县沐溪镇人,系公司驻沐川办事处员工。
被告:曹修财,女,汉族,沐川县沐溪镇人。
原告成都杰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圣物业公司)与被告曹修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聂大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家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家富、被告曹修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圣物业诉称:被告至今欠交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964.00元,经公司多次书面催收无果,按照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相关规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违约滞纳金应为650.00元(按每天千分之三计),以上款项共计1641.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2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964.00元及违约金650.00元(按每天千分之三计),共计1641.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曹修财辩称:原告在管理小区时未能妥善履行义务:小区清洁人员对小区进行清洁的时间过早,影响了被告的休息;物管房内堆满了垃圾,影响了小区卫生;小区内车辆停放数量超过了小区的车位数量,影响了小区业主的权利;小区门禁系统形同虚设,导致小区内小广告泛滥,严重影响了小区环境;被告曹修财所在的单元楼大门损坏至今未更换和修理;小区门卫年龄较大,不能胜任门卫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沐川半岛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半岛蓝湾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曹修财居住在沐川县沐源路半岛蓝湾小区17A1栋1单元102号,其住房面积107.51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40元/月。原告起诉时,以2014年2月1日为物业管理费缴纳起算点与原告受托管理半岛南湾小区的实际时间不吻合。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2月15日起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的物业服务费516.00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的请求,且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不交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其给付拖欠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修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杰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1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原告成都杰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大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高 枫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